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1民初866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软件研发部经理,每月税后工资(从来没给工资明细,所以不知道税前工资具体数额)为14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因公司拖欠补贴、工资、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而离职。在项目开始前、实施期间以及验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多次公开表示要向原告支付项目奖金,并将此事交于被告单位员工**全权负责,但一直未支付。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QQ聊天记录),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因当时认为劳动合同、QQ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为了保险起见,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但可惜的是,庭审记录并没有记录劳动合同中有关项目奖金的部分(很重要的证据)。这次在劳动仲裁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原告提供了更多的新证据,再一次有力的证明事实的存在。原告相信,仲裁未公正,法院有青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2872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补贴、工资、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导致原告离职的经济损失56000元(原告在单位工作了三年九个月,按工资4倍赔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司没有这项奖金发放,合同也没有约定,入职签订的待遇确认单也没有该奖金的存在;如果需发放奖金,我司是每月发放,不存在拖欠该奖金的问题;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且离职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提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21日入职明科公司,工作岗位为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明科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
因补贴、奖金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明科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电话补贴3333元、伙食补贴3333元、交通补贴3334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28720元。2016年6月30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6)1003号裁决书,裁决:明科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电话补贴3333元、伙食补贴3333元、交通补贴3334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提交了:1.员工入职确认单(记载***的薪金为8600元、补贴车补10元/天、餐补7.5元/天,其他:社保,无关于奖金的约定,并有部门负责人**,人事行政负责人**和总经理**的签名),拟证明**、**与公司关系;2.***和***的申明,拟证明项目奖金由其处理;3.通话清单,拟证明其与**、**的通话事实;4.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负责公司核心业务、财务、项目奖金的计算方式、分配方式以及拖欠其工资、年终奖的事实;5.通话录音文字以及光盘,其主张是与**和**的通话,拟证明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6.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4.02条约定乙方成功开发出新产品后,若产品有市场,能使甲方获取利润,乙方可以从中获取作为自己的产品开发奖。奖金根据甲方的薪酬制度和对乙方的考核情况不定额发放),拟证明有项目奖金的约定。经庭审质证,明科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实***的待遇不含有奖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看到第三人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无权代表公司;对证据5不予确认,**没有说过给***奖金的事实,**也无法代表公司,***的待遇应以待遇单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28720元,***主张该奖金是明科公司的总经理**与其口头约定,且该项目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支付奖金的新开发产品。明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表示**没有与***约定上述奖金,是***的单方陈述,且其司也没有授权**确认员工个人的奖金数额;同时南航地服排班项目也不是新产品,其司在***入职前已经为南航和其他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对此,***确认其进入明科公司后,负责接手南航的项目。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由于明科公司拖欠其各种福利导致其离职。明科公司不予确认,认为***辞职的原因是***的个人原因,其司在劳动仲裁时同意补偿10000元的补贴是自行处置自身的权利,是为了解决纠纷。
另查,***在本案劳动仲裁时提交了证据离职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显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入职确认单、申明、通话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文字、光盘、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入职明科公司处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28720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公司应向其支付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并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记录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明科公司不予确认,且其中劳动合同虽约定员工成功开发出新产品且使公司获利,员工可以获取开发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属于其新开发的产品,且未有证据显示明科公司确认***主张的上述项目属于上述劳动合同约定需要发放奖金的项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明科公司确认应支付其上述奖金。据此,***主张上述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因拖欠补贴、工资、南航地服排班项目奖金导致离职的经济损失56000元的问题。上述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且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白云区仲裁委确认的明科公司需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期间电话补贴3333元、伙食补贴3333元和交通补贴3334元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明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期间电话补贴3333元、伙食补贴3333元和交通补贴3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