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1202行审84号
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起在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666号大门西侧建设食堂一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在大门东侧建设门卫室一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9平方米;在主楼东北侧建设车间一间,单跨钢结构,建筑面积364平方米;在车间与主楼之间建设钢架雨棚一座,建筑面积390平方米;在主楼北侧搭建仓库一间,单跨钢结构,建筑面积264平方米;在食堂西侧建设车库一间,单跨钢结构,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上6处建筑面积合计1767平方米。被申请人另在厂区西北侧建设航吊一座,占地面积220平方米。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泰州市规划局《关于对泰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复函》(泰规监[2016]70号),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作出泰城执罚字[2016]第H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于15日内拆除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666号大门西侧食堂、大门东侧门卫室及厂区西北侧的航吊,责令被申请人于60日内补办主楼东北侧车间、雨棚及主楼北侧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人民币773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77300元及加处的罚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城执罚字[2016]第H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泰城执罚字[2016]第H0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773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环震
审判员*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