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执152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209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南京高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申银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6476259XA,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申银特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宁夏申银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高精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宁夏申银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南京高精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23日,南京中院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2018年7月17日、7月18日,本案与(2018)苏0115执728号一案共同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申银公司的银行存款36820.75元元、7724.62、7553元,合计52098.37元。上述案款已在(2018)苏0115执728号一案中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精公司。同年7月17日,本案与(2018)苏0115执728号一案共同查封宁夏申银公司的轧钢生产线一条,因正在生产,暂无法处置。另,本院依法查询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宁夏申银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宁夏申银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本院决定将宁夏申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因无法提供宁夏申银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南京高精公司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申银公司所有的生产线一条。另,本院依职权对宁夏申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宁夏申银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南京高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宁夏申银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南京高精公司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115执1522号一案终结执行。
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开明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安东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