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1666号
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209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6476259XA,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精公司)与被告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申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高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东、杨学斌,被告宁夏申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高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申银公司向南京高精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4939.4万元;2.判令宁夏申银公司向南京高精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债务利息额为5886682.19元);3.判令宁夏申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一切相关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南京高精公司与宁夏申银轧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申银股份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SYGC-ZG-1304001)一份,合同金额17399万元。2014年2月10日,南京高精公司、宁夏申银股份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协商一致将上述合同的后续权利、义务主体由宁夏申银股份公司变更为宁夏申银公司。2014年8月17日,南京高精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签订《一期轧钢工程合同及二期轧钢工程合同执行及货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宁夏申银公司如何还款进行了约定。后南京高精公司履行了《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所供设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转至今,但宁夏申银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设备款4939.4万元未付,南京高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申银公司辩称,1.南京高精公司主张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南京高精公司系按照宁夏申银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及验收,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以南京高精公司的制造技术、设备及能力为基础,且案涉设备为特定物,故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2.由于工程量规模较大,宁夏申银公司在试运行过程中陆续发现案涉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入炉钢坯推钢机横梁偏短,改造费6000元;(2)加热炉炉底防爆灯未安装,费用3600元;(3)加热炉风机电机和循环水泵房电机不是变频控制,导致能源浪费,改造费用65万元;(4)加热炉煤气管道没有水封,费用35000元;(5)轧辊冷却水阀采用的是截止阀,开关不便,更换费用1万元;(6)未提供活套和导卫的油气润滑,改造费6万元;(7)轧机导卫横梁没有开槽键,整改费4万元;(8)水泵房的电机发热严重,更换费用5万元;(9)定尺机强度不够,整改费1万元;(10)自动打捆机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费用140万元;(11)精整收集台架和打捆站各少一组,费用279万元;(12)精整自动化程度不高,少两块室外称重显示屏,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505.96万元。因此,案涉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双方并未履行验收程序,高精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宁夏申银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高精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并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损失505.9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供方南京高精公司与需方宁夏申银股份公司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SYGC-ZG-1304001)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2×100万吨/年轧钢总承包,设备总重3913吨,总价17399万元,该价格为最终不变价,包含设计费、设备费、各种税费(增值税发票)、包装费、运杂费等产品到达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及技术服务费和安装费。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开始制造,2013年9月1日前设备开始发货,2013年11月30前安装调试结束,如因南京高精公司原因延期交货,该公司应对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每天按合同总价的5‰给予赔偿损失;供货范围、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详见技术协议书。质量保证:合同签字生效后七日内南京高精公司必须向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指定的设计院提供设备制造图纸、标准规格书及相关工艺、土建等基础资料,经研究院认可后方可制作,否则按延期进行处罚;南京高精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及本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合格产品;配套设备及主要配件应严格按技术协议要求及注明的厂家供货;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南京高精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特殊部件按技术协议执行);属于宁夏申银股份公司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南京高精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做出反应,48小时内到达设备现场协助处理,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设备投运双方根据技术协议书验收;南京高精公司承诺一次性安装调试成功,绝不耽搁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总体进度计划,如因南京高精公司原因造成的质量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须承担全部损失;设备须过磅结算,重量允许误差±3%,在允许范围内不追究重量金额,超出部分重量金额不补,重量不足部分按吨价金额扣除款项;设备运行必须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如一次运行达不到合格要求,南京高精公司承诺负责修理,修理时间大于1个月,赔偿宁夏申银股份公司设备价款的50%。设备的验收:双方在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所在地共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验,南京高精公司应提供合格证等随机文件,经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单;因包装及运输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南京高精公司承担责任;如发现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及配套设备的生产厂家与合同不符或外部有明显损伤,宁夏申银股份公司应及时通知南京高精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共同在现场按合格技术条款逐项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宁夏申银股份公司向南京高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为预付款;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开始发货,超过50%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现场施工完毕,设备调试合格正式出钢后二个月,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40%在正式出钢后一年内付清;南京高精公司必须在收到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支付合同款超过合同总价的50%后向宁夏申银股份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宁夏申银股份公司不予办理尾款支付。
2014年2月10日,宁夏申银股份公司、南京高精公司、宁夏申银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宁夏申银股份公司由于发展需要,将《设备合同书》的主体变更为宁夏申银公司,合同由宁夏申银公司继承并履行,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宁夏申银股份公司确认其已支付给南京高精公司的合同款系代宁夏申银公司支付。
2014年8月17日,南京高精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已就一期轧钢工程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总额17399万元。已付合同货款情况:截至2014年8月18日,宁夏申银公司就上述合同已付款5959.6万元。合同执行情况:南京高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合同生效后开始制造,2013年9月1日前设备开始发货,2013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结束”,因宁夏申银公司原因,该合同的第一条100万吨/年棒材项目(B线)推迟到2014年3月1日起发货、安装及冷热调试(已于2014年6月热调试),该合同第二条100万吨/年棒材项目(A线)宁夏申银公司要求推迟到2014年8月18日起开始发货、安装及冷热调试,南京高精公司已提前将加热炉、水处理等发货、安装工作开展。按合同约定,一期轧钢工程即2×100万吨/年棒材项目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即已安装调试结束,现因宁夏申银公司原因,还在执行之中。为切实做好A线设备发货、安装及冷热调试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南京高精公司与主要分包方协商一致,就合同货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A线设备第一笔提货款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1500万元,A线设备第二笔提货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A线设备最后一笔提货款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宁夏申银公司承诺《设备合同书》的剩余合同货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699.5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739.9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合同货款。宁夏申银公司承诺严格按上述时间节点付款,南京高精公司承诺2014年9月18日初步成形,18列轧机能够运转,于2014年9月28日具备轧钢条件。本协议与合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要求为准。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南京高精公司向宁夏申银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并已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已正式投产出钢。宁夏申银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南京高精公司付款1739.9万元,2014年2月25日付款2609.85万元,2014年3月26日付款2609.85万元,2014年8月22日付款1500万元,2014年9月23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179.9万元、2820.1万元,合计支付12459.6万元,尚欠4939.4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设备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为:南京高精公司向宁夏申银公司主张的4939.4万元设备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设备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设备合同书》的约定,南京高精公司须按照技术协议书的约定制造案涉设备,且设备制造图纸、标准规格书及相关工艺、土建等基础资料须经宁夏申银公司指定设计院认可,故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南京高精公司已向宁夏申银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并安装调试,且宁夏申银公司确认设备已正式投产出钢,其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根据约定,宁夏申银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其已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支付12459.6万元,尚欠4939.4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南京高精公司主张宁夏申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939.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南京高精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宁夏申银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659.1万元(17399万元-1739.9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完全款,但其仅支付12459.6万元,故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199.5万元(15659.1万元-12459.6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39.4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南京高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宁夏申银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因设备未验收合格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设备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将办理验收手续作为付款条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已正式投产出钢,宁夏申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其所称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南京高精公司,故应认定案涉设备质量合格,宁夏申银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宁夏申银公司另主张应在案涉款项中扣除505.96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宁夏申银公司主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其主张的12项质量问题且该等问题系南京高精公司原因造成,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京高精公司主张宁夏申银公司支付4939.4万元设备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南京高精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宁夏申银公司已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宁夏申银公司的扣款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939.4万元及利息(以319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804318.75元,以493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
二、驳回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03元,由宁夏申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枫
审 判 员  张广永
人民陪审员  颜 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