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执6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209T,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06476259XA,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申银特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宁夏申银轧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应由中院执行局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由中院受理后一般应依法指定辖区下一级法院执行的通知要求,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指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钱 俊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