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4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从属名称安钢集团闽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林伟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12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南京高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轧线设备总承包供货合同》第10.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发包方(河南闽源特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发包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