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36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400804433442P。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电梯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37号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567415098。
法定代表人:高珊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彬,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被告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被告范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范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市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暂定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电梯公司和被告范彬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市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4.52元、误工费6384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6元,合计各项损失共计276189.5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底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电梯公司和被告范彬在淄博市淄川区××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1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电梯井最下边底坑里工作时被楼顶机房掉落的绳头棒和钢丝绳砸中导致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骨折等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淄川区医院检查并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告**电梯公司在人保***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累计责任限额720万元的安全责任保险,本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无奈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一、山***电梯有限公司在我司投有安全生产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山***电梯有限公司,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1万元(详见《投保单》)。本案不适用附加险中的“补充雇主”责任保险;二、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安装电梯的操作证、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为山***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电梯安装从业人员〔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从业人员”的释义)〕,否则,人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四、本案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人保公司也仅在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等)范围内,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超出约定范围的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在本案中,人保的赔偿项目仅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除此之外的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五、关于现有的鉴定意见,我方意见为:1、人保公司对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认可,但是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鉴定结论时间过长、金额过高。2、因原告已申请鉴定,则应当视为***已达到“医疗终结”的状况。因而,应当视为***放弃对后续所有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以及因后期拆除内固定物,导致的伤残等级升高后残疾赔偿金增多部分的索赔权。六、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在各赔偿项目、赔偿条件、赔偿标准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包括:1、从业人员残疾的,保险人按残疾程度,给付本合同约定比例的残疾赔偿金,即以残疾等级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即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20万元)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1条、《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本案中,如果按十级残疾赔偿,即120万元×(十级)5%=60,000元;2、从业人员同时有误工费损失和残疾赔偿金损失的,对该两项赔偿金额之和,以依据本合同条款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限(见《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第4条、《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本案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和,最高限额为60,000元。3、误工费,每人每天赔偿标准为150元,累计不超过180天,每次事故免费5天(见《投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在本案中,即最多赔偿175天;4、医疗费按合同签发地(***)工伤保险报销范围支付,且不赔偿预估后续治疗费15,000元,而是“据实赔偿”(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见《投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5、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七、本案,不适用“附加险”中的“补充雇主”险。“附加险”中的“补充雇主”险,是一种附加险,是对于属于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主险”中的“从业人员”险不予赔偿的某些情况,而在投保人投保了附加的“补充雇主”险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就对“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意外事故”,额外的、对该特定情形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在“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所以,这个“补充雇主”险,是在“保险责任”方面,对“主险”中的“从业人员”险的一种补充。投保“补充雇主”险,则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主险)“第一部分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了若干“免责”约定。如该《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在“从业人员”险这个主险中,人保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然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人保公司则可以在附加的“补充雇主”险内予以赔偿。但其前提,是投保人已经投保了该“补充雇主”附加险。所以,这两个险种不是并行赔偿的,不是在主险赔偿不足情况下而“继续”由“补充雇主”险赔偿;而是择一险种(“从业人员”险或“补充雇主”险)进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原告的情况本身就是符合“安全生产责任险”“主险”中的“从业人员”险的赔偿条件(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就只能适用安全生产责任险中的“从业人员”险进行赔偿,而不能再适用附加的“补充雇主”险予以赔偿。
被告**电梯公司辩称,该案中,被告**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市分公司在安全生产赔偿责任内,全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彬承担,因被告**电梯公司将安装事宜转由被告范彬负责,所以,原告人员受的伤害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范彬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所属公司即被告**电梯公司,在人保***市分公司处投有安责险和雇主免责险,人保***市分公司应在保额限度内承担责任。2.被告范彬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51,564.52元,并支付了27,000元的费用,该费用,人保***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还返给被告范彬。3.人保***市分公司将十级伤残赔付降低5%,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明显有利于保险公司,不利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没有将其标粗或者加亮,保险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原告本人也有责任,原告明知道上面有施工人员,***自己是第一安全责任人,疏忽大意的在下面工作,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范彬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三名被告的身份信息;2.***与范彬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电梯公司和被告范彬在淄川区××小区做电梯安装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范彬联系医院和大夫为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同时联系被告**电梯公司和人保***市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3.***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5页)、诊断证明书一份、淄川区医院X光片1份、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X光片11份,证明原告砸伤后在淄川区医院门诊检查,此后在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院为其行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肩袖修补术、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开放性骨折部位的清创术等手术,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损伤、左肱袖损伤、左肱骨近端骨折、***骨折等。4.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51564.52元。5.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做司法鉴定,原告产生鉴定费损失2860元。6.山东省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21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网页,证明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683元/年,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山东省财政厅印发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鲁财行[2014]4号文、泰安市财政局印发的《泰安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泰财行[2014]18号文,证明山东省省直机关和泰安市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均为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8.山东省统计局网站2022年全省经济运行情况解读网页,证明202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050元/年,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9.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连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连,**连有包括原告、**和***在内共计3名扶养人。10.投保人为山***电梯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电梯公司为其从业人员在人保***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附加医疗险、雇主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20万,附加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20万,附加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每人11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建议由被告**电梯公司、被告范彬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被告**电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5误工期、营养期、护工期不属于人保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投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以及保险条款第35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本案当中,在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两项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两项之和计算出的限额以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即6万元为限,因此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的赔偿,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明确约定以150元为限,并以此为准。对证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8中保险公司的残疾金的赔偿限额是6万元,因此证8对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当中,并没有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对证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赔偿数额应当由人保***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彬质证认为,对证1-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的有些主张不成立,误工费200元/天,明显过高,伙食补助100元/天,也过高,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由于被告**电梯公司和被告范彬在人保***市分公司处购买了雇主免责险,如果存在被告**电梯公司、被告范彬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应当有人保***市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安全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该证据证明了我方在答辩当中提到的人保赔偿事宜的标准和条件。2.投保人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了投保人身份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投保单中被告**电梯公司的公章为复印件,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有效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同时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具体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保险人主张的在理赔时限制性条件不生效。投保单明确载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之和不超过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即120万元,而不是保险人主张的6万元。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一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该保险时,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并未告知被告**电梯公司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所以被告**电梯公司认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当在主险从业人员险及附加险对该案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彬质证认为,对人保***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范彬手中的保单内容有出入,从人保***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上看,特别约定处为空白,虽然下面有声明,但对于人保***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发现存在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行为,保单上把十级伤残变更为5%明显不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初目的,也与国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起不到保险的应有作用,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受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未生效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0%的法定规定承担责任。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范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医疗费票据一张,医院出具的缴款明细四张,证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范彬承担,人保***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时,应当返还给被告范彬。2.原告住院期间内,被告范彬向原告打款条五张,证明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7000元,人保***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时,应当返还给被告范彬。3.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把十级伤残降低5%,属于格式条款,被告**电梯公司在投保时,人保***市分公司未将该条款加粗或者加亮,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并未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0%进行赔偿责任。4.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于上述案件类同,保险公司也是本案中的人保***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中的费用,被告范彬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范彬应当另案处理。对证3-4无异议。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认为,对于票据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票据的性质请法庭依法核定。对投保单做一个解释说明,本案所争议的事项是投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事项有关内容均是在投保人被告**电梯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前所形成,从字迹上看均是一次性打印,因此特别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而投保单保险费虽然没有填写,但并不是本案各方所争议的内容,因此保险这部分对本案没有影响。对证四,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且被告范彬出具的是普通判决,并不是最高院所出具的具体案例,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4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被告**电梯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6人的团体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份保单由主险(从业人员伤亡责任险)和附加险(医疗费、补充雇主)构成,保险单号:PZIT20211301000000××××,保险期间自202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21年11月份,原告***受雇范彬为**电梯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1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在在淄博市淄川区××小区××楼××房掉落的绳头棒和钢丝绳砸中受伤。受伤后到淄川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同日到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18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49天。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骨折;3.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4.***损伤;5.头皮裂伤;6.左肩部挫伤;7.高血压病2级(中危);8.双侧颈内动脉狭;9.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10.轻度贫血;11、急性失血性贫血;12、肝功能异常。住院49天共支出医疗费51564.52元。被告范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564.52元。202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12日,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心[2023]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电梯公司和被告范彬对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但并未对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就诊病历、司法鉴定书、银行转账记录、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并按约支付报酬,由此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的损害,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范彬主张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电梯公司、范彬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内容来看,虽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了给付比例,但并未附有投保人声明,该给付比例亦未以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显示。从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来看,虽在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同时保险条款后附的残疾赔偿比例表中还载明十级伤残限额百分比为1%,但从人保***市分公司的主张来看,显然本案中并不适用该限额百分比;且该款内容也未以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显示。综上,对有关赔付比例的问题,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对人保***市分公司应按6万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万元×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虽主张其承担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三项,但纵观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投保单,均未明确载明赔偿项目仅限于前述三项。同时,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仅载明“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并未排除其他项目的赔偿。同时,该款内容亦未采取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在涉案赔偿数额并不超出责任限额总额的情况下,应对相关赔偿项目范围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认定。对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保险单中对误工费、医疗费、伤亡赔偿金的特别约定,部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并未附有投保人声明,也未以字体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显示,其对被保险人的限制问题,尚不足以认定已经尽到了相关提示义务,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被告**电梯公司和被告范彬对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时间过长、金额过高,但并未对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医疗费51,564.52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属于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并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的内容来看,其属于建筑行业的工作,原告主张按受伤前上一年度(2021年)山东省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7,683元来计算是其基本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实际的误工期,以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300日为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849元。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养伤期间,由其妻子***负责照顾护理,参照宁阳县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多为80元-100元来看,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日80元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的认定,以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90日为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所提出的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期的认定,以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90日为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于2,86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9,80元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到医院进行复诊必定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宁阳县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实际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主张1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鉴于结果及宁阳生活消费水平,酌定2,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7,000元款项的处理问题。该凭条的名虽然是“借条”,但借款是发生在住院期间,是用于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和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各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223.52元,其中包含被告范彬垫付78,564.52元(医疗费51,564.52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659元【246,223.52元(医疗费51,564.52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误工费63,84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垫付医疗费51,564.52元-垫付伙食等费用2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彬垫付的78,564.52元【医疗费51,564.52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