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沿河路8一3号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冯语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丽,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孙宝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板材市场8街区31号。
经营者张宝财,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佳弘装饰材料总汇的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78栋7单元501室,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十二道街144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龙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以下简称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龙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孙宝义,被上诉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3日,振龙装饰公司向佳弘装饰材料总汇订购地板16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2元,提货付全款,振龙装饰公司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为振龙装饰公司配送地板410平方米,振龙装饰公司向佳弘装饰材料总汇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12069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地板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为振龙装饰公司出具的信誉卡上对于地板的数量和价格的约定系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振龙装饰公司诉称佳弘装饰材料总汇提供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佳弘装饰材料总汇提供的部分地板出现了鼓包,不能证明存在上述问题的地板的数量及地板出现鼓包的原因。经法院释明后,振龙装饰公司拒绝对地板的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振龙装饰公司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法院调查,经调查发现,佳弘装饰材料总汇提供的地板不存在肉眼能够确定的质量问题,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振龙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佳弘装饰材料总汇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振龙装饰公司要求佳弘装饰材料总汇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振龙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佳弘装饰材料总汇存在违约,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成就,振龙装饰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对振龙装饰公司要求佳弘装饰材料总汇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振龙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振龙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振龙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佳弘装饰材料总汇提供的地板属于“三无产品”,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不能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既然提供不出任何证书,就应该返还地板,并将我方交纳的定金及货款予以返还。
佳弘装饰材料总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振龙装饰公司在佳弘装饰材料总汇订购地板的事实存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订购地板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振龙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佳弘装饰材料总汇提供的地板属于“三无产品”的问题。佳弘装饰材料总汇在本案抗辩主张,该批地板是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为振龙装饰公司单独订购的,产品合格证书已随地板包装在内交付给振龙装饰公司,并且振龙装饰公司已经实际验收并使用,振龙装饰公司的行为应确认对产品数量及质量的认可。另外,在原审审理时,法院已经向振龙装饰公司释明是否对地板的质量进行鉴定,振龙装饰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振龙装饰公司对自己放弃权利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光
审 判 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