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46号
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语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艳丽。
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张宝财。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丽,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确立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复合地板1600㎡,每平米22元,总价值44,855元,由被告负责安装地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配送地板410㎡,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12,069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配送地板安装完毕后,出现大面积鼓包炸漆,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退还货款12,0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板材,原告提供需要加工的样板,被告每米提取1元佣金。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地板存在问题,但在庭中放弃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地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信誉卡(商品明细)2张、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定金及货款,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照片6张,证明:被告提供地板块的质量存在问题,地板是被告派人安装;
证据三、生活报新闻,证明:被告提供的地板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找厂家加工,被告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佣金,板材是厂家进行加工;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经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鉴定部门通过技术手段鉴定才能确定,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图片认定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确定原告图片中的地板系被告所提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纸的报道不具有权威性,应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鉴定部门通过技术手段鉴定才能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授权被告找地板加工厂,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均汇入地板厂厂长账户,被告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拿601号板样委托被告找厂家进行加工。
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其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因其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因该证据内容上没有体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报社无权认定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哈尔滨市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佳弘装饰材料总汇订购地板1,600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2元,提货付全款,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配送地板41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共计12,0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地板块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信誉卡上对于地板块的数量及价格的约定系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提供地板块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地板块出现了鼓包,不能证明存在上述问题的地板块的数量及地板块出现鼓包的原因。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对地板块的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原告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法院调查,经调查发现,被告提供的地板块不存在肉眼能够确定的质量问题,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地板块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成就,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振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