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

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津03民终751号
上诉人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樊珊珊、上诉人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共同给付五矿公司财务费用224861.2元(以9776574.03元为基数,按年化4.6%的贴息利率计算);2.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五矿公司收取财务费用存在合同依据且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二、五矿公司因中建八局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实际产生了财务费用的损失,该费用应由中建八局承担。
中建八局辩称,请求驳回五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与五矿公司并无在非转账支票或电汇付款的情况下即支付财务费用的交易惯例。合同对财务费用约定的是“如有”,也就说明财务费用并不是必然产生的。五矿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财务费用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五矿公司对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五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八局于2019年5月30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六里支行的《保理预付款回单》,显示中建八局已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银行保理将2000000元货款支付给五矿公司。在五矿公司起诉之前,中建八局已经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五矿公司诉请及要求中建八局向五矿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再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建八局的全部上诉请求。中建八局提到的这笔保理款五矿公司确实已收到,但是这笔款项并非本案涉诉的项目款项,因为目前双方之间合作的项目,都在同时进行当中,有供货有回款。中建八局提到的这笔保理款实际上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而并非本案诉争的款项,不能重复计算。从本案合同约定上看,付款方式只有转账支票或者电汇,中建八局并未与五矿公司沟通且未经其同意,不得自行采用保理的方式付款,而根据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显示,贴息由卖方支付,这是中建八局的单方行为。从本案中建八局的已付款形式看,本案当中其已经支付过两笔款项,分别是第一笔电汇了500000元,第二笔以一张900多万元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来支付货款。保理回单显示的付款路径与原付款路径不同,也不符合双方在本案涉诉合同中的交易惯例。在一审庭审当中,中建八局已经自认确实尚欠2000000元本金。 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费用(暂计至2019年3月01日)547809.31元;3.判令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财务费用(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537711.57元;4.判令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五矿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五矿公司向中建八局承建的太原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园项目供应钢材,结算单价为网价+浮动价(180)+资金费用+财务费用,五矿公司送货至中建八局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每月15日由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75日以转账支票、电汇支付全部货款。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本案一审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五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至目前已供货2885.427吨,合计款项12276574.03元。而中建八局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尚欠五矿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资金费用暂为547809.31元、财务费用537711.57元。五矿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承认五矿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五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五矿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不持异议,且五矿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五矿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主张仅认可对剩余2000000元未付本金为基数的资金损失,但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认可前期付款亦存在逾期,且对五矿公司的所主张的应付金额、应付日期、付款日期、逾期天数的计算及金额不持异议,故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五矿公司截止至2018年12月28日共计450153元的资金占用费用,以及以11172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117256×逾期天数×0.9%/30);以882743.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882743.94×逾期天数×0.9%/30)的资金占用费用。关于五矿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五矿公司与中建八局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结算单价=网价+浮动价+资金费用(如有)+财务费用(如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和电汇。但本案中五矿公司自愿接受中建八局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形式,且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汇票已经贴现且产生了实际贴现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的承担责任方式,因五矿公司主张由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用450153元,以及以11172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1117256×逾期天数×0.9%/30);以882743.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方式为882743.94×逾期天数×0.9%/30)的资金占用费用。三、驳回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42元,由二被告负担13591元,由原告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八局是否已将本案所涉2000000元欠付货款本金支付给五矿公司;二、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是否应当共同给付五矿公司本案财务费用。关于焦点一,中建八局在本案一审期间认可欠付2000000元的相关事实,在二审期间中建八局又主张其已于2019年3月26日通过银行保理方式将2000000元货款支付给五矿公司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当庭质证,中建八局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确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同时双方在本案《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银行保理的方式支付货款;且五矿公司亦明确表示已收到相应付款,但系支付其他项目款项。因此,中建八局在二审期间所提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对于财务费用并未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同时,该合同中亦未约定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五矿公司系自愿接受中建八局以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付款。故五矿公司要求中建八局及中建八局华北公司共同给付其本案财务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矿公司、中建八局所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矿公司提交:证据一至五系郑州新区雁鸣社区A区、郑州十里铺新村六号院、郑州市绿都广场商业中心等五个项目的钢材采购合同。证据六系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述六个证据共同证明五矿公司与中建八局同时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中建八局保理支付2000000元不能确定是向哪个项目支付,且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可通过保理支付,其他几份合同均约定可通过保理支付,且证据六显示的2019年6月4日中建八局又通过保理支付另一项目货款,可以证明中建八局保理支付的2000000元并非向太原项目支付;双方合作惯例均明确商业承兑汇票将产生的费用为财务费用,财务费用应当由中建八局承担,是双方的合作惯例。证据七系五矿公司与陕西海扬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单,证明五矿公司与被背书人陕西海阳商贸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以中建八局给付的承兑汇票支付,但由五矿公司承担贴息费用245717.89元;证据八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该票据经背书转让,由五矿公司背书至五矿集团,又背书至陕西海阳商贸有限公司,五矿公司确实支付了实际贴息费用245717.89元。中建八局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至六,合同中明确写了中建八局的哪一个项目在使用他们的钢材,本案的合同也写了项目的名称,其他项目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付款金额与2000000元金额不符,这份电子回执证明了本案的收款凭据不是单据,而且是电子回执,且电子回执没有原章,中建八局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七、八,证明本案中双方采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五矿公司并没有实际的损失,已经背书给下游单位了;同时也证明了中建八局前期已付款的金额。中建八局提交:证据一系《保理预付款回单》,证明《保理预付款回单》中已显示2019年3月26日中建八局向五矿公司支付2000000元。证据二系《供应链支付申请》截图,证明中建八局通过与银行之间的供应链平台向太原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园项目五矿公司申请支付2000000元,且与银行出具的保理预付款回单中的发票号码一致,是专门对太原华强项目支付的2000000元。证据三系(2019)津塘沽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证明《供应链支付申请》截图是完全真实的。证据四系五矿公司和太原项目业务人员之间的短信截图,证明2019年3月26日的入账金额为1970516.67元,放款银行是建行上海六里支行,与中建八局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回单》显示的时间、入账金额、银行一致。证据五系中建八局上海分公司与五矿公司有保理业务的付款申请截图,证明申请的金额是分别是2234059.10元和1905278.14元,与本案中五矿公司入账金额不符,五矿公司六号院业务人员错误认领了该款项。五矿公司质证称,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证据一,五矿公司认可,这笔款也确实收到了,但是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是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已经回到了五矿公司其他项目的账上了,跟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证据二,五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截图是中建八局自己内部网站上的一个截图,里面的内容也没有告知五矿公司,相关款项确实不是本案诉争项目的款项,另外这里面他自己得有一个申请单据编号。关于证据三,五矿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形式也有问题,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中建八局华北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相关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至八主要内容为五矿公司将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以及贴现等情况,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缺乏直接联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太原华夏历史文明传承园”系中建八局在其内部网站上所作标注,相关证据内容无法证明相关款项支付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八局提交的证据四、五,均为截图,中建八局无法合理说明证据来源,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对于当事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3元,由上诉人五矿钢铁西安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6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郭 雄 审 判 员  苗法礼
法官助理  姜 楠 书 记 员  符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