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三林,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谢颂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三林,被上诉人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停工损失237038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及押金等费用38339.1元。1、2两项合计275377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停工等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停工损失237038元已经由被上诉人盖章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理当支付给上诉人。2、根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向物业公司缴纳的装修押金等费用38339.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此部分已盖章签字确认。
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的第一条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按工程的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6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铁××城广场内××楼××楼;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修、家具、厨具、灯具等;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所有装饰装修、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以施工图为依据,工程总造价暂定600万元,工程完工按工程的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装饰施工中的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按清单报价结算,不含税费;总价款以决算为准;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显示因被告原因,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暂时停工,何时开工等候通知。
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的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西户)显示,电路改造合计18900元,搭建二层钢材合计23400元,搭建钢架楼梯合计2000元,防水合计3640元,脚手架租赁费合计3150元,水电费2000元,税金5839.9元,总计58929.9元。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的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东户)显示,电路改造合计37800元,搭建二层钢构合计47250元,搭建钢架楼梯合计4000元,防水合计7350元,脚手架租赁费合计6300元,水电费3000元,拆墙15000元,垒墙9000元,钢构二次改造5000元,总设计费80000元,税金23617元,在该预算表其他说明处载明:装修押金及水电费(交物业处)38339.1元,工人租房租赁费15000元,杂工工资15038元,生活费15000元,截止目前管理人员工资192000元(2人),总计513694.1元。
程福成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10万元工程款。庭审时,被告认可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西户、东户)均是在施工停工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要求核对工程量时,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认可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是在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要求核对工程量时签名盖章的,故被告辩称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不是结算表,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问题,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西户)显示工程款总计58929.9元,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东户)显示工程款总计513694.1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费,故两份预算表中门面房西户税金5839.9元、门面房东户税金23617元、工人租房租赁费15000元、杂工工资15038元、生活费15000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装修押金及水电费38339.1元是由原告直接交给物业,可由原告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物业退还,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即58929.9元+513694.1元-5839.9元-23617元-15000元-15038元-15000元-192000元-38339.1元-100000元=1677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工程预算表亦无载明时间,故该院酌定逾期利息以167790元为基数自该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9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89元,减半收取4194.5元,由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6.5元,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后,为工作便利就近租用了一个办公场地,为此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的押金和一个季度38055元的租金;照片五张,证明停工责任是被上诉方。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对方的工作量;特快专递复印件及邮件跟踪查询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据实结算;合同中还约定该工程按清单报价结算,不含税费,总价款以决算为准。一审根据本案实情扣除相关费用及已支付工程款,认定被上诉人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779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停工损失237038元的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及押金等费用38339.1元,水电费已经列入工程结算,一审也予以认定,上诉人交给物业的装修押金及水电费,可另行主张。综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