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20801号
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设,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三林,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黄河路南段东侧电子商务创意园内。
法定代表人谢颂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卓,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芹,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铁××城广场内××楼××楼美食广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饰、家具、厨具、灯具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原告施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截止2015年9月27日,原告共投入572624元,被告陆续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62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依据是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来确定原告应该得到的付款,按工程的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而且合同约定工程按清单报价结算,不含税费,总价款以决算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停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违约。证据3、东户、西户工程预算表各一份,实际是结算表,证明由于被告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经过协商,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原告损失进行结算,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572624元。证据4、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房支出15000元。证据5、原告向物业交纳水电费、装修期管理费、装修期保证金收据共九份,都已显示在预算表其他说明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有异议,预算表不可能是结算表,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结算以决算为准,所以原告租房费用、税费等与合同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证据3、停工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证据4、关于办理工程结算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参加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计量。证据5、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由河南赫朗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证明实际发生工程的工程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没有收到,不予确认,该函对原告无约束力,并且第二段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提交的预算表实际就是结算表,所以该函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双方已经对工程款及原告损失进行了结算。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不需要另行评估,其次,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程序不合法。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预算单差距较大,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铁××城广场内××楼××楼;工程内容为室内外装修、家具、厨具、灯具等;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所有装饰装修、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以施工图为依据,工程总造价暂定600万元,工程完工按工程的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装饰施工中的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按清单报价结算,不含税费;总价款以决算为准;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显示因被告原因,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暂时停工,何时开工等候通知。
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的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西户)显示,电路改造合计18900元,搭建二层钢材合计23400元,搭建钢架楼梯合计2000元,防水合计3640元,脚手架租赁费合计3150元,水电费2000元,税金5839.9元,总计58929.9元。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的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东户)显示,电路改造合计37800元,搭建二层钢构合计47250元,搭建钢架楼梯合计4000元,防水合计7350元,脚手架租赁费合计6300元,水电费3000元,拆墙15000元,垒墙9000元,钢构二次改造5000元,总设计费80000元,税金23617元,在该预算表其他说明处载明:装修押金及水电费(交物业处)38339.1元,工人租房租赁费15000元,杂工工资15038元,生活费15000元,截止目前管理人员工资192000元(2人),总计513694.1元。
程福成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该10万元工程款。
庭审时,被告认可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西户、东户)均是在施工停工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要求核对工程量时,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认可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是在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要求核对工程量时签名盖章的,故被告辩称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不是结算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问题,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西户)显示工程款总计58929.9元,美食广场工程预算表(门面房东户)显示工程款总计513694.1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税费,故两份预算表中门面房西户税金5839.9元、门面房东户税金23617元、工人租房租赁费15000元、杂工工资15038元、生活费15000元及管理人员工资19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故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装修押金及水电费38339.1元是由原告直接交给物业,可由原告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物业退还,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即58929.9元+513694.1元-5839.9元-23617元-15000元-15038元-15000元-192000元-38339.1元-100000元=1677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工程预算表亦无载明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167790元为基数自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79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389元,减半收取4194.5元,由原告河南省兴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6.5元,被告河南福禄美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