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0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博爱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525室。
法定代表人:*开来提·撒拉依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5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博爱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新盛通公司)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7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新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制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合新盛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搬进案涉厂房进行装修及购进相关设备错误。其实际于2014年12月20日搬进厂房。2015年5月4日**、***等人以上级检查为由从其手中骗取了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其在2016年6月20日将二楼车间及三楼办公室转让给案外人尧跃顺,需要说明的是,其收取尧跃顺的87,000元只是其对上述车间的装修投入。使用权的转让时边合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办公室按照2016年5月9日关于边合区纺织服装产业园厂房调整的通知调整给尧跃顺。3、其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15日收到合新盛通公司的搬迁通知书,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1日其向合新盛通公司发出的反驳书及答复,合新盛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亦未答复,应视为对反驳意见的认可。4、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招商引资企业没有提供免交三年租金的证据,但合新盛通公司从未主张过租金,于常理不符。其一审提交的华宏制衣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也可以证明三年免交租金。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招商企业,就应当由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与其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合新盛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新盛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产权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合新盛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厂房是没有根据的。5、一审判决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案涉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提出异议以及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对此不能认同,其提交给法庭的三份反驳书及回复可以证明合同是合新盛通公司骗取的。6、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撤销案涉租赁合同,但因其在使用期间未交过租赁费等不予撤销错误。园区四家企业均不认合新盛通公司,水、电费的收取以及管理均不是合新盛通公司。合新盛通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和案涉厂房有关。7、其是2016年11月1日才知道合同是骗取签订的,合新盛通公司用谎言骗取了合同,使其受到巨大损失,合新盛通公司理应赔偿。
合新盛通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对博爱制衣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对博爱制衣公司索要租金的权利。博爱制衣公司认为其是边合区招商引资企业享受三年免租没有依据。博爱制衣公司所称的损失是其自行造成的。综上,博爱制衣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博爱制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其与合新盛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合新盛通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826,299元、经营损失237,5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新盛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爱制衣公司系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招商引资企业。2014年11月1日,合新盛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博爱制衣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边合区阿勒泰路伊宁高新区中小微企业创业园8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50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厂房租赁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00元,年租金为350,500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金;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待园区建设完毕另行收取;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不得转租;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博爱制衣公司搬进该厂房并对厂房进行装修及购进相关设备。2016年6月20日,博爱制衣公司将该厂房中的二楼车间及三楼办公室的所有装饰如地板喷漆、电工电料、桥架、铁线等以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尧跃顺。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15日,合新盛通公司以博爱制衣公司无法达到园区相关规定及约定为由向博爱制衣公司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博爱制衣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前、2017年3月25日前将厂房内属其公司的财产腾出,如未按规定时间搬迁,园区将其公司财物全部搬出,全部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博爱制衣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1日收到上述限期搬迁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合新盛通公司以博爱制衣公司未缴纳水电暖及物业管理等费用、迟延缴纳厂房租金远超一个月为由,向博爱制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博爱制衣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庭审中,博爱制衣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12月20日搬入该厂房、至今未交纳过厂房租金且未搬出厂房、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合新盛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博爱制衣公司以合新盛通公司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博爱制衣公司认为合新盛通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故主张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经查明的事实,合新盛通公司将厂房交付博爱制衣公司使用,其在使用期间未交纳过租金,其虽称其应享受免费使用三年厂房的优惠政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厂房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约定提出异议以及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合新盛通公司已于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要求博爱制衣公司限期搬迁,且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博爱制衣公司亦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23日解除,故对博爱制衣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博爱制衣公司主张合新盛通公司赔偿投资损失826,299元、经营损失237,505元,因博爱制衣公司主张撤销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合同解除,故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博爱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4元,减半收取7,187元,由博爱制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爱制衣公司提交华宏公司与边合区管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三年免租的事实。合新盛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合新盛通公司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其对案涉厂房享有产权。博爱制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上述证书的颁发时间晚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因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合新盛通公司的产权证颁发时间晚于案涉租赁合同时间,但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博爱制衣公司收到合新盛通公司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后,与当日向合新盛通公司发出了反驳书。2017年3月21日博爱制衣公司再次收到合新盛通公司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博爱制衣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合新盛通公司作出回复。2017年5月18日,合新盛通公司向博爱制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5月19日博爱制衣公司向合新盛通公司发出赔偿通知书。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二、博爱制衣公司要求合新盛通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经营损失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博爱制衣公司认为其是在合新盛通公司欺诈的情况下订立的案涉租赁合同,其提供的反驳书及回复均系自行陈述,合新盛通公司对博爱制衣公司自述事实不予认可,博爱制衣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合新盛通公司对案涉厂房享有产权,在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新盛通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案涉租赁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于博爱制衣要求撤销案涉租赁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合新盛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前两次向博爱制衣公司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但合新盛通公司均未搬迁,在合新盛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其也未搬迁。案涉合同于2017年11月1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至本院庭审期间,博爱制衣公司仍未搬出案涉厂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合新盛通公司造成了博爱制衣公司的财产损失,故博爱制衣公司要求合新盛通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及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爱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伊宁市博爱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