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合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合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某某农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4002执453号

申请执行人:伊犁合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附楼527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伊犁**农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合作区重庆路以东佛山路以南新发地国际大厦1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书迪,该公司经理。

伊犁合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农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4002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伊犁**农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伊犁合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新4002执4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伊犁**农业生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伊犁合新盛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叶  民  元

审判员 熊    鹰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阿依鲜姆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