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7民初3696号
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华店镇311国道北侧神农庄园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07285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监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4005912578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康县城乡建设局绿化队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康县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养护管理工程款732248.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中标与被告签订“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项目合同”,合同绿化工程量完工后该工程款已实际结清。后期养护工程于2013年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需领导审批和评审为由拖欠原告工程管理养护费用至今未付。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项目系县政府对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项目,应当由县财政支付,被告仅负责招标,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原告所说的后期养护费用,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打报告,因多种因素未能处理结束,并不是被告的原因和责任造成原告管理养护费用未支付,法院依法应当公正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太康县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项目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包括后期管理和养护费用,最终造价待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以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已实际结清。现原告对上述工程后期管理和养护也已完工。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县政府出具申请后期管理费的结算报告,在该报告中认为后期三年养护费初步预算为100.30元/平方米。2014年元月9日,被告再次向县政府出具关于追加产业集聚区道路绿化工程三年养护管理费用结算评审的请示,2015年5月19日被告又出具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审批表并附有建设工程结算书,在该审批表中注明的送审金额为732248.26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但至今对养护管理费用财政评审中心未予以评审。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欠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养护费用732248.26元,由被告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能够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利息应当自建设工程结算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732248.26元及利息(利息以732248.2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延期利息另计);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鑫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席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