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860号
原告:河南省宝州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文峰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MA3XHHBF4X(1-1)。
法定代表人:罗俊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兴宝路270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137590XT。
法定代表人:杨兆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宝州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州租赁)与被告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州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州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50000元;2.判令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支付机械设备逾期交付违约金6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宝州租赁将机械设备出租给永固公司使用,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宝州租赁按照约定向永固公司交付了两台机械设备(挖掘机两台:SY60C含破碎锤一台、SY215C含破碎机一台),租赁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赁费用为25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永固公司将租赁费支付给宝州租赁指定账户。根据约定永固公司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后5日内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如未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设备总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永固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为止。租赁期届满后,经宝州租赁催告,永固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将所租用的两台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但未将机械设备租赁费支付给宝州租赁,故提起诉讼。
永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实际上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永固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原因只用租赁设备4个月,其余时间一直闲置,永固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宝州租赁发送了关于商议解除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函,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但宝州租赁一直不予理睬不予答复,致使涉案设备闲置至今;2.2019年12月底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全国性工程停工,永固公司一直受影响没有开工,所租赁设备一直闲置,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永固公司不能复工复产,二个月租金由于不可抗力影响应当减免;3.关于违约金部分,认为不是由于永固公司原因造成的,永固公司在2019年7月11日就通知宝州租赁要交付设备,但宝州租赁不予接受,才导致设备交付逾期,租赁期届满时正值疫情期间,没有复工复产,属于不可抗力导致无法交付设备。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减免宝州租赁所诉的租金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日宝州租赁与永固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宝州租赁交付给永固公司工程机械挖掘机贰台,租赁期内机械运行情况由永固公司全权调配,挖掘机型号为SY60C含破碎锤一台、SY215C含破碎机一台,租赁期届满后,永固公司应当在合同期届满后5日内将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如果永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设备总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永固公司将设备交付给宝州租赁为止。租赁期限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赁费按年计算,每年250000元,车辆交付给永固公司后,永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宝州租赁指定账号。2019年3月1日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出具了《机械租赁接收单》,内容为“今接收到河南省宝州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2台及随车工具2套,挖掘机型号SY60C(含破碎锤)一台/SY215C(含破碎机)一台,现经我方验收,设备各项性能均正常,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均有我公司解决,后附随车工具清单”,永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9年6月25日宝州租赁向永固公司开具了发票,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出具了发票签收回执单。合同到期后宝州租赁多次到永固公司催要租赁费及机械设备,永固公司仅交付了机械设备,租赁费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永固公司与宝州租赁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州租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械设备并开具了发票,永固公司也对涉案机械设备进行了验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50000元,但永固公司至今未支付宝州公司租金。因2020年年初发生新冠疫情,永固公司所租赁设备并未投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免除永固公司45日租金,故宝州租赁要求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19178元(250000元/365天*3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永固公司因疫情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及时将所租赁设备交还给宝州租赁,属于不可抗力,故宝州租赁要求永固公司向宝州租赁支付机械设备逾期交付违约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固公司辩称2019年7月11日向宝州租赁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该工作函已送达宝州租赁,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固公司辩称因为疫情原因应当减免3个月租金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宝州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219178元;
二、驳回河南省宝州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计3042.5元,由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4元,由河南省宝州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正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帅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