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21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兴宝路270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137590XT。
法定代表人:杨兆峰,经理。
原告王玉莹与被告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王玉莹与被告河南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王玉莹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崇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