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执异8号
异议人(申请人):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案被执行人:冉正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川市达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冉正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攀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攀路公司称: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冉正东在2018年3月5日前下欠申请人工程款331004.22元。2019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冉正东和被申请人**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第l款对婚后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牌照为川A3××××机动车一辆归冉正东所有,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街道××路××号县地税局C幢3—6—2号【达川区房权证达字第2××2号】房屋产权归**所有。2021年2月25日,申请人因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要核实冉正东与**之间的夫妻关系时,才知道有这份离婚协议。申请人认为,在被执行人冉正东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冉正东下欠申请人工程款,这是两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恶意串通,在冉正东已经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为规避法律,以离婚协议的形式,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根据行为人行为时施行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来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原案被执行人冉正东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称: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我已收到,但我和冉正东早已离婚,他都还欠我40多万,是我娘家给他借的,同时房子是按揭,每月2260多元是我在交,按揭款还下差17万多元,利息没算,我现在带两个小孩,非常困难。
审查查明:申请人攀路公司与被执行人冉正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2020)川19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冉正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04.2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冉正东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达州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攀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案外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
同时查明:2020年4月17日本院出具(2020)川1923民初1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冉正东与妻子**共有的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路××号××幢××号房屋(证件编号××,建筑面积140.8m2)予以查封。冉正东与**于2019年6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1、牌照为川A3××××机动车归冉正东所有;2、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街道××路××号(县地税局)C幢3-6-2号(证件编号××)房产产权归**所有。
以上事实有:(2020)川192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923民初1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从而作为执行程序追加案件当事人的依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攀路公路以被执行人冉正东所负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因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经审判确认,缺乏追加依据,同时,申请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冉正东与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已转让过户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证据,予以证实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故申请人攀路公路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达州市攀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若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新宇
审判员 杨志杰
审判员 谭昆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