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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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1民初301号
原告:罗加国,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罗加国与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023年1月)。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5日,原告通过鱼泡网网上招工信息入职到被告处,在被告下属的玉环电厂土建项目部工作,做木工岗位工作,约定每日工资400元,日记月付。并经核酸检测和入职体检后,于2022年3月8日正式上班。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4月4日上午9点许,原告在***环电厂六区进行施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项目部经理段**(电话:186XX****XX)派车让同班工友饶帮付、***将原告送至大麦屿镇卫生院检查,因当时疼痛不明显就没有查出问题。4月5日原告发现疼痛加重,4月6日原告就到玉环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①腰骶横突骨折(腰2、3右侧);②右10-11肋骨骨折,右12后肋两处骨折。4月7日,项目部经理段**又派车派人(工友饶帮付)送原告到玉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13日出院。因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因原告申请玉环市劳动仲裁院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院认为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下属的玉环电厂土建项目部工作,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22年4月4日,原告在工地受伤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2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段**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段**就工资进行结算,并由段**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工资。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照片、谈话录音、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微信支付记录以及原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及视频,案外人段**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工作受其管理安排,由其结算并发放工资及协商赔偿事宜,案外人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其在2022年4月4日受伤之后未回到工地继续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3月份至2022年4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2022年4月4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事实,原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尚未确定,其可待工伤认定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加国与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至2022年4月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罗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河南旻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