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2民初4740号
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八分场原猪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KAX3P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784004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兼法务,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4922.4元及逾期利息10379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6492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利息为103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153.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515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在贵港市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二)A标段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12月停止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153.06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95153.06元货款未付,给原告的运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综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汇总》清单,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计供货货款9485156.27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有两笔有误:1.2019年12月供货款538965元不属实,实际金额是527843元,结算单双方已盖章确认。2.2020年1月供货款425889.31元不属实,实际金额是417890.85元,结算单双方已盖章确认。3.实际供货总货款是9466035.81元。二、原告所述被告欠付货款864922.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在贵港市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二)A标段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原告提供的《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汇总》清单供货量属实。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275659.24元。原告遗漏如下两笔:2020年4月19日支付银行承兑300000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485656.03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止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合计9275659.24元。被告仅欠原告190376.57元货款。三、被告欠付货款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即予以支付,并未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后原告应于七天内向被告出具等额3%增值税专用票。截止目前,原告出具发票合计8891153元属实,尚欠出具发票384506.24元,被告多次催促开具无果,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核对账目往来未果,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未及时开具足额发票给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此造成的违约损失。四、合同中并未约定法律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所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对账开票事宜,对剩余货款也是认可支付的,原告对于此合同也有违约行为,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回保全裁定。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法律服务代理费等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二)A标段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泵送混凝土结算单价按当月《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表内普通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下浮23%,如不需泵送则在上述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扣减20元。按签收的数量结算。每月1日至31日自然月对账期,第二个月核账期,第三个月25日前付款期,付款后,供方七天内向需方出具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订货与发货方式、签收、结算、验收标准及方法、双方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调价函》,载明因原材料供应紧张,原告决定从2020年5月20日起,被告供应原告的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置区B标段项目、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二)A标段项目混凝土结算价格,按当月信息价下浮5%进行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对此回复:上述两工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按2019年9月信息价下浮3%,2021年5月29日起按2019年9月信息价下浮2%。原告没有异议,双方按被告确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供货至2020年12月,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结算单》证实其供应了23581立方米的价值9485156.27元的混凝土,其中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的《结算单》显示货款为538965元;供货日期为2020年1月的《结算单》显示货款为426689.31元。原告在上述结算单落款处加盖公司结算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在需方处签名,并确认单价、方量正确。被告对上述两份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并提供与原告不同的对应的结算单:其中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的《结算单》显示货款为527843元;供货日期为2020年1月的《结算单》显示货款为417890.85元。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结算单,“供方”一栏均加盖了原告结算专用章,“需方”一栏加盖了被告物资科印章。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两份结算单,是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制作的,目的是便于被告用于与其他公司比对混凝土价格。
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货款89287元,2018年10月25日支付105099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50万元,2019年3月支付455526.2元,2019年4月支付30万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514844.46元,2019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1006402.94元,2019年12月19日支付402605.87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514890.69元,2020年4月3日支付308869.78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203485.92元,2020年4月27日支付292407.86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308838.58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308420.18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308970.11元,2020年6月12日支付223162.96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14468.08元,2020年7月支付282018.22元,2020年9月7日支付205935.1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102999元,2020年10月30日232820.76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308950.5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8490003.21元。被告辩称除上述款项外,其还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款项485656.03元,2020年1月22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非本案货款。经查,2017年9月,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载明被告支付给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原因,不能接受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委托被告把汇票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收。同日,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函》,委托原告接收上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支付银行贴息费用15000元,余款285000元转入李明银行账户。2020年1月21日,被告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131361100001520200120576962423,出票人: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获得付款后依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将285000元转入李明银行账户。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置区B标段供货,其中2018年8月货款为58440.05元,9月货款为23903.75元,11月货款为69351.1元,12月货款为130230.66元,2019年4月货款为139275.07元,5月货款为64452.4元。以上合计485656.03元。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5656.03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除上述款项外,被告以调账的方式还支付了款项130230.66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主张不扣减该笔款项。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代理服务费38748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函、委托收款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实了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合计9485156.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8490003.21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5153.06元(9485156.27元-8490003.2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5153.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每月1日至31日自然月对账期,第二个月核账期,第三个月25日前付款期。如需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原告)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供货至2020年12月,被告依约应于2021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从逾期之日(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本院认定利息(违约金)计算:以99515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代理费和保险费,因合同没有约定,且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货款计算错误,实际上2019年12月货款为527843元,2020年1月货款为417890.85元。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混凝土单价作出了变更,即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按2019年9月信息价下浮3%,2020年5月29日起按2019年9月信息价下浮2%。结合2019年9月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双方无异议其他月份混凝土单价,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结算单》与双方约定的变更后的单价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除已支付的8490003.21元款项外,其还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款项485656.03元,2020年1月22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书》、《委托付款函》、《委托收款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代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获得付款后转账至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故该30万元系被告支付广西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非本案货款。另,原告提交的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置区B标段《结算单》,显示2018年8月货款为58440.05元,9月货款为23903.75元,11月货款为69351.1元,12月货款为130230.66元,2019年4月货款为139275.07元,5月货款为64452.4元。以上合计485656.03元。该金额与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的货款485656.03元相符,故本院认定485656.03元系贵港市堤路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置区B标段的货款。综上,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原告未依约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开具发票及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后开具发票,且双方已对各月货款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5153.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95153.0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0元,减半收取计7345元,由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9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33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