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2386号 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5 51507.5元及违约金177805.6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欠款3200900元计算违约金为64018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欠款4551507.50元计算违约金为113787.69元;2021年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151507.50元及违约金177805.69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按欠款3200900元计算违约金为64018元;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按欠款4551507.50元计算违约金为113787.69元;2021年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保险费9000元、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在柳州市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贵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被告承建的xxx一期7#至11#住宅楼、幼儿园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总以进度款未到或公司在走流程为由,从2019年8月起至原告完全停止供应混凝土止,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的运营产生了严重影响。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原告认为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至少要按银行业拆借贷款利率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截止2020年7月24日止的结算周期,被告产生620767.5元欠款,欠款总金额为35 00900元。被告或其代理人于次月8月份共支付原告30万元后,一直没有再予以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30万元为前结算周期应付货款。7月结算周期金额较少,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4个月,按欠款3200900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64018元。2020年11月19日起原告终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月当期结算金额为154760元。累加后被告欠款一共4551507.5元。11月当期结算金额较少,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5个月,按欠款4551507.50元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13787.69元。两项违约金额合计177805.69元。综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二安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开具案涉货款足额发票,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2.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金额的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该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该合同条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即使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因以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为上限;3.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保险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支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两份对账单、催促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全国企业信息信用 系统查询的对应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并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需方收到供方开具当期确认付款金额的发票且认证合格后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本案付款时间,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每周期的发货签收单及由需方现场人员开具的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被告无法核实发货签收单的签收人是否为合同约定的现场指定签收人**2及实际收到货物金额与对账单总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其中一份对账单上需方处无任何签字或**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另一份2020年12月9日的对账单,其上虽有**签名,但原被告双方于庭后均提交情况说明,称该对账单上的“截至本月累计付款”以及“截至本月尚欠款”的金额有误,故该对账单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催促函,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未收到催促函,其附件的对账单也未经被告员工签字及**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及相关催收送达记录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7日,原告广通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二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贵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xxx一期7#、8#、9#、10#、11#楼住宅楼、幼儿园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需方向供方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详见附件,合计金额为14291255元;附件表中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不作为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需方项目经理为**,材料结算员为**,现场指定签单人为** 铖;送货单按上述程序办理,结算单按结算程序办理,且结算单中需要项目经理**及合同中指定验收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结算凭证;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确认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0%货款,以此类推;在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的各项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方应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需方,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就本案总货款已向原告支付了10081390元货款,包括起诉之后支付的4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为4151507.50元;2.原告就本案总货款仅开具了金额为11943774.50元的发票,尚欠2289123元发票未开具。 现原告广通公司以被告二安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 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开具案涉货款足额发票,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院虽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不予确认,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自认尚欠原告货款4151507.50元,与原告所诉尚欠货款金额一致,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的确认。那么在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1507.50元未支付的情况下,若仍再适用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关于“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的条款,要求双方再履行对账结算手续已无实际意义,亦会阻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开具金额为11943774.50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081390元货款,原告开票金额超过被告付款金额,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先开票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卖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尚欠的全部货款而非必须要以足额开具发票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以上,本院确认,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51507.5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法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对账的情况,而2021年8月4日本案开庭时,被告确认了原告所诉的尚欠货款4151507.50元,视为对账确认,因此,本院综合认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8月5 日起计算。计算标准方面,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的2%”,现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按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院确认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今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所欠货款的2%,原告亦未能证实合同约定的所欠货款的2%上限低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案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以4151507.50元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4151507.50元的2%即83030.15元为限。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原告主张保险费9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1507.5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4151507.50元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83030.15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75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2317元,退回原告1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60元,由原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