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4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贵港市港**,现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被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西江农场八分场原猪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金港大道**院(欧景蓝湾)****商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16864元(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9年1月15日2时17分许。
二、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X359线4KM+800M贵港市塔山英雄团路段。
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驾驶桂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碰撞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五、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驾驶桂R×××××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广通公司,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六、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到案证据认定及根据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对为:1.医疗费6650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9002.48元;5.误工费32640元;6.伤残赔偿金233539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370245.89元,以上第1、2、3项合计82904.4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第4、5、6、7项合计285781.48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范围,第8鉴定费1560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七、赔付情况:太保公司赔偿了3.3万元。
八、其他事项: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
***是广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2019年8月29日,原告单方委托贵港市方舟***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经该鉴定所作出《***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一眼盲目4级,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致左侧胫骨平台及髁间隆起撕裂性骨折,**关节脱位遗留**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保公司认为,在出院诊断中原告眼部视力受损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提供其眼部视力测试报告,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测量报告,以及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对此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为此,太保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眼部伤残等级和膝关节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其除了上述陈述意见外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收费发票、出院未结算患者详细清单、***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等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与原告违法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4,即原告自行负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是广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职务,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桂R×××××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66504.41元,有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未结算患者详细清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根据证据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144天;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前在贵港市辉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4800元,此有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误工天数为204天,故误工费应为326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3539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残疾等级情况,未超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佐证,但结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因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太保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正当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基于前述,根据本院已核定原告的损失以及确认的责任比例,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248685.89元,广通公司应承担60%即149211.53元的赔偿责任,由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6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广通公司承担60%即936元的赔偿责任。太保公司已赔偿的33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太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36211.53元。
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6211.53元;
二、被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3元,由原告***负担1523元,由被告广西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30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3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