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506号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3166274M。
法定代表人:曾洪顺。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艳伟,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娇(实习),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704974473。
法定代表人:高燕林。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徐冲华、唐群,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向林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伟、胡娇(实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冲华、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每月25号对账,于次月5号前结清货款,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以及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确认欠付货款共计3154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54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3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1、2、3项费用合计41271元。
被告答辩认为:本案买卖货物的起因是被告方包工包料建设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商业交易。由于被告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发包方佳鸿公司违法指定水电类供货商。本案原告即为佳鸿公司违法指定的供货方之一。在2015年6月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时,被告已经明确向原告提出该违法事实的存在,所以原告当时对剩余款项31540元予以免除。前提是被告不对该违法行为予以追究。时至今年,过了6年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诉该3万多的材料款。被告认为原告的商业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诉讼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1.原被告主体信息;2.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工程供货合同;证明:1.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各种损失,同时支付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第三组:提货单(8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第四组:销售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624元,同时对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1日欠付原告的货款6520元予以确认。第五组:委托合同,补充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了律师费6520元予以确认。第六组:1.昆明友惠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2.原告工商登记卡片。证明:提货单上显示的友惠工商与原告属于关联公司。
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结算次月的5日之前付款,也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等支付。第三组证据有金额的出入,但我们结算对其三性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第五组证据证明的是委托关系,代理费的支付以票据为准。补充发票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始合同没有提到代理费的问题。第六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建设用材品牌及标准复印件(有原件核对),证明本次交易产生的背景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存在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第6组水电类中直接指定了康雄公司。
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云南佳鸿宇合公司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争货款金额,被告认可,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否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确认,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于每月25号对账,于次月5号前结清货款,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各种损失以及合同金额15%的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被告确认欠付货款共计3154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诉讼时效没有过,1.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合同,2015年6月17日结算,结算是双方已经把供货单给被告后最后确定金额,与付款期限没有联系,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买卖合同纠纷法律没有规定特别时效,时效自权利损害之日起20年内。二、除了支付货款外还有违约金,合同第13条、第14条约定了违约金,按照约定违约金应该予以支持。律师费在第14条中约定了各种损失,除了货款外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应该予以支持。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我们提交证据指定使用的函件,该函件是2014年10月28日出具,在本次交易发生之前,该函件明确注明水电类使用康雄也就是本案原告公司。在供货合同上明确表明云南工业品产业基地,完全应证我方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证明本次交易发生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商业贿赂行为。二、本案诉争合同第二页第11条,明确约定双方对账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本案证据第24页,最后一次的订货是2015年5月27日发生,才会在2015年6月17日进行对所有交易的总结算,结算所有交易发生。结合合同11条约定及本次结算,我们应当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前,他们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开始,从2015年7月6日开始根据原来规定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根据新的诉讼法规定是2018年7月6日。我们提交证据证明为什么6年之前没有起诉,没有主张过任何债权,因为确实存在商业不正当行为。在原告进行其他商业行为时他们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对所有交易的结算,确认欠欠付货款共计31540元。被告抗辩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7月5日前,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开始,从2015年7月6日开始根据原来规定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根据新的诉讼法规定是2018年7月6日的理由符合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已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普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