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2执1415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3166274M。
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曾洪顺。
被执行人:***,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被执行人:黄东方,男,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黄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8日依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22民初18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执行标的184232元及利息,执行费2663元。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随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及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但未发现有执行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且下落不明,本案暂不具备在短期内执行完毕的可能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现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本案合法债权及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权利。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合理执行诉求,结合执行线索推进本案后续办理工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执14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智雄
审判员  王 然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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