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9212号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曾洪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许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9元;2.被告以未付货款4100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2月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91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按年利率24%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以及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款结算协议》,经甲方双方确认,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完全交付了所有货物,且该全部货物经乙方验收合格。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91000元。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清偿债务,乙方需承担以下责任:1.按照本协议确认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2.从任一期逾期付款之次日起按24%的年利率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承担迟延履行利息;3.若产生诉讼,乙方应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承担甲方的律师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现欠付货款的金额为4100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了欠款的事实,原告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
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9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以4100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莫 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同基
书 记 员  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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