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宇,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曾洪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重要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运为响应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枢纽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供应PVC塑胶管材等材料,**运遂找到康雄公司要求供货。在**运的努力下,**运以康雄公司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价值40余万元,尚余50833元未付。康雄公司唯恐指挥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遂要求**运签署《货款结算单》。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运签署结算单的本意也是在指挥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为支付。但是康雄公司隐瞒了其与指挥部建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康雄公司答辩称,**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59,038.68元及违约金11,807.74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康雄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6月15日,康雄公司(甲方)与**运(乙方)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完全交付了所有货物,且该全部货物已经乙方验收合格。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总额为59,038.68元。……三、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载明的付款计划清偿欠付甲方的货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未清偿货款,届时乙方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甲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康雄公司在前述协议甲方处盖章,**运在乙方处签名。康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康雄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运欠康雄公司货款59,038.68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康雄公司与**运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康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运偿还货款的行为视为对**运的催要,故一审法院对康雄公司要求**运支付尚欠货款59,038.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运经康雄公司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运未按约定向康雄公司支付货款则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运应向康雄公司支付违约金11,807.73元。对于康雄公司要求**运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康雄公司要求**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康雄公司要求**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对此进行约定,且康雄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康雄公司要求**运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雄公司支付货款59,038.68元、违约金11,807.73元,合计70,846.41元;二、**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雄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康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66元退还康雄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运要求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运为响应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枢纽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供应PVC塑胶管材等材料,**运遂找到康雄公司要求供货。在**运的努力下,**运以康雄公司的名义与指挥部签订了供货合同,价值40余万元,尚余50833元未付。康雄公司唯恐指挥部不能履行付款义务,遂要求**运签署《货款结算单》。本院认为,**运要求补充的事实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雄公司持货款结算协议,要求**运承担付款责任。**运则主张,与康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指挥部,康雄公司担心指挥部不付款,故要求**运签署结算协议。本院认为,**运针对其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指挥部,并非其个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康雄公司和**运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运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运要求补充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