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794号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曾洪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罗金贵,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186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60.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管材、管件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01869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81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货款结算协议是我签的,但是我是帮原告代销,不是我购买的,我一共帮原告跑了20多单。我帮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老板曾洪顺打了三年工,2015年8月份-2018年9月份,每月底薪2000元,我认为应当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款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塑料管材、管件等货物的货款结付事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付下协议:甲方已按约定向乙方完全交付了所有货物,且该全部货物经乙方验收合格。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1869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捌佰陆拾玖元)”,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付款计划清偿债务……按照本协议确认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该协议第二条付款计划载明“上述欠付甲方的货款,乙方承诺按以下付款计划进行支付:”,其余空白。后,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表示希望给予宽限期。上述事实有《货款结算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约定的货款1018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货款结算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付款则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虽协议中关于付款计划的载明为空白,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依然未付款,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即货款101869元的30%,为30560.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因违约金已然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再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全担保费等,因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1869元,并支付违约金30560.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原告昆明康雄塑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