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7民初5868号
原告:安徽省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滨水路2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RWLCW5C。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成,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得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A座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96781T。
法定代表人:缪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得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得象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安徽省苏立清洁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