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9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宇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宇鸿公司与***签订《消防施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宇鸿公司将蓝钻帝景住宅小区内2#3#楼的部分消防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消防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大毛。同年11月,***随*大毛到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劳动报酬由*大毛支付。2013年7月22日,***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与宇鸿公司就其伤残待遇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4年1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宇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4年1月24日、2月28日分别送达***和宇鸿公司。2014年5月24日,***向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的诊断证明、证人*某、上某和赵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于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市***受理后,曾对宇鸿公司作出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的*(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内容为:职工***2014年5月24日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其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请你单位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6月16日,市***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快递回执的收件人签收栏中签有***的名字。2014年7月21日,市***作出*(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市***于2014年7月23日向***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23日,市***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快递回执的备注栏中签有***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2014年6月2日予以受理。市***2014年5月28日对上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尚未受理,不符合逻辑,程序违法。市***对宇鸿公司作出的*(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而其局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的并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不符合逻辑,程序违法。宇鸿公司的住所地为开封市西大街109号,而市***通过快递向宇鸿公司送达其作出的*(济)工伤调字(2014)2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却将宇鸿公司的地址填写为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送达不合法,程序违法。宇鸿公司称市***在受理***的申请后未通知其公司,剥夺了其公司陈述、抗辩的权利,以及在2014年7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给其公司送达,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因市***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宇鸿公司合法送达,宇鸿公司在2015年3月3日通过到市***查询才获得,故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计算三个月,至2015年6月3日届满。因修改后已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宇鸿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市***辩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济)工伤认字(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2014年5月28日***将相关证人带至其局,其局为了方便证人不再重复往返,同时也为了核实***申请认定工伤所提供的证据,故在受理前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非不合逻辑,也并不违法;2、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系笔误,该笔误不构成程序违法;3、宇鸿公司注册地虽然是开封市西大街109号,但该公司在与***的仲裁案件中,仲裁机构都以“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的地址进行送达,其局按该地址进行送达有效,应予确认;4、宇鸿公司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宇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正确;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九条之规定,市***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只能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核,只有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才能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市***在2014年6月2日受理之前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3、市***称协助调查通知书上落款日期2014年6月17日系笔误不能成立,程序违法;4、其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是该代理人便于接收法律文书的地址,并非其公司的注册地址。其公司与“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无任何关系。其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委托代理人,市***没有对其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仅按照仲裁案件中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违反了“一事一授权”原则,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文述称:1、其在申请认定工伤前,曾到开封市查找宇鸿公司地址未果,后在郑州核实“郑州市红专路128号金城宜家美景D座13-14层”即为宇鸿公司地址,互联网查询上述地址也是宇鸿公司地址,且宇鸿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委托书载明的也是上述地址,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均已送达。故市***送达地址合法有效;2、一审认定宇鸿公司2015年3月3日得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该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已经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其向市***交过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证人急需外出打工,其不得已提前将证人带至市***进行调查核实,市***根据实际情况在受理前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法。其他意见与市***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宇鸿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公司在2015年1月8日仲裁案件开庭质证时已经知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2015年5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宇鸿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