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鸿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925号
原告:河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1294057B。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南湖心环路西建业智慧港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潘东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一号)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011117671007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008317140190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66361.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兑付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票据分别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基于施工合同依法取得被告出具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1049200001120201111767100774。该汇票出票人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河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壹万整。该汇票于2020年11月13日经合法背书转让给了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机电)。汇票到期后,2021年11月16日持票人双富机电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发起了拒付追索。经诉讼,2022年2月22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豫1425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案涉票据由原告**公司从双富机电收回并支付对应价款。2022年3月4日原告对案涉票据进行了清偿,并签收了案涉票据,取得了该票据的票据权利,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原告基于施工合同依法取得被告出具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1049200001120200831714019044。该汇票出票人为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收票人为河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叁佰陆拾壹元零五分。该汇票经依次连续合法背书转让给了济南市历城区鼎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汇票到期后,鼎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德州诚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收汇票后取得票据权利。后诚泽公司提起诉讼,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鲁1428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公司向诚泽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票据金额,取得了票据权利,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两个案涉汇票金额无异议,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并未就逾期支付有利息约定,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出票人国际城一号签发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0111176710077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101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承兑人为国际城一号。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11月13日,该票据经原告背书转让给了河南双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富机电)。汇票到期后,双富机电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发起了拒付追索。2022年2月22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豫1425民初558号民事调解书,案涉票据由**公司从双富机电收回并支付对应价款,取得了该票据的票据权利。2021年11月15日,该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0年8月31日,出票人国际城一号签发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008317140190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公司,票据金额为166361.0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承兑人为国际城一号。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该汇票经依次连续合法背书转让给了济南市历城区鼎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汇票到期后,鼎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德州诚泽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诚泽公司提起诉讼,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鲁1428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公司向诚泽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票据金额,取得了票据权利,目前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本院认为,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国际城一号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国际城一号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国际城一号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汇票的承兑人国际城一号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66361.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76361.05元以及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66361.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