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331号
原告: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1号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被告中核工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众森公司与中核工四局签订的《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合同》;2.中核工四局退还众森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万元;3.中核工四局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的资金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40万);4.中核工四局赔偿众森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120万元;5.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全部由中核工四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核工四局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恒大云锦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9年3月25日与众森公司签订《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中核工四局承包的“恒大云锦华庭”以劳务分包形式(含部分材料采购)发包与众森公司施工。众森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至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向中核工四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尔后积极履约,租用了办公用房,组建了项目管理团队及施工人力、机械等。由于恒大公司解除了与中核工四局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核工四局无法履行与众森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经众森公司多次催索,中核工四局至今未归还收取的保证金,亦未赔偿因此给众森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众森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中核工四局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没有实际开工,同意解除这两份合同。但中核工四局并未收到众森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所收到的1,000万元是冯波与中核工四局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因众森公司未支付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众森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协议、材料采购合同、收据、客户回执、导线成果表、工作安排通知、进场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房屋出租合同、工资表、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劳务分包协议、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及保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6日,中核工四局与恒大公司签订《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2019年3月25日,中核工四局与众森公司签订《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众森公司,众森公司承包范围以恒大公司与中核工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包括29层住宅5栋、25层住宅1栋、33层住宅2栋及周边配套工程等。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施工工期均以恒大公司与中核工四局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准;建筑工程总造价42100万元,其中劳务总造价12630万元,以工程预算中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的预算综合价全部费用乘以0.915系数作为包干费用(含项目部备案及现场管理人员全部费用);众森公司向中核工四局缴纳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同日,中核工四局还与众森公司签订《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材料工程总造价为29470万元,以工程预算中钢筋、商品混凝土、砌体、商品砂浆材料预算综合价的全部费用乘以0.915系数作为包干费用;众森公司向中核工四局缴纳履约保证金880万元。
2019年3月25日至4月4日期间,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波以其个人账户向中核工四局累计支付了1,000万元,并在付款凭证上备注用途为“成都恒大云锦华庭劳务保证金”、“民工保证金”、“保证金”。中核工四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冯波交来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壹仟万元”。
此后,众森公司招募人员,组建项目部,并以每月4,000元承租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钱江凤凰城的一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2019年3月30日,众森公司组织人员进场,但因中核工四局方面的原因未能开工。2019年5月5日,工程监理方向中核工四局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中核工四局仍未达到进场要求,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进场,不得在施工现场滞留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及其他无关人员,否则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中核工四局承担。2019年6月19日,中核工四局向众森公司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告知预计将于2019年7月31日前安排众森公司进场施工;若因中核工四局原因无法再7月31日前进场,中核工四局将进行相应损失补偿,并无条件退还众森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2019年7月25日,中核工四局向众森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要求众森公司于7月29日进场,配合该公司做好施工前期建搭设、三通一平、地方协调等方面的准备工作。众森公司为此做好了人员和机械方面的准备,但直至2019年8月仍未能开工,经询问恒大公司才知恒大公司已与中核工四局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更换其他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知晓该情况后,众森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从施工现场撤离。
在此期间,众森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案外人张小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张小明,并向张小明收取了劳务保证金60万元。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众森公司与张小明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劳务补偿协议书》,一次性退还保证金60万元并补偿张小明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劳务费用、往返车费、人员补助等损失40万元。2019年8月20日,众森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2019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众森公司向其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支付了工资共计74万元。为承租办公用房,众森公司还支付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0元和房屋押金3,000元,合计51,000元。此外,众森为本案诉讼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6,000元。
本院认为,中核工四局将其承包的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和材料采购供应的名义转给众森公司,系非法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成都恒大云锦华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供应合同》无效。众森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欠缺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波以其个人账户向中核工四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中核工四局应当返还所收到的该笔保证金。现已查明,众森公司未能实际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中核工四局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被解除,中核工四局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众森公司亦明知本案存在的非法转包情形以及自身资质情况,对于合同无效和不能实际施工的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对于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中核工四局承担70%、众森公司承担30%。中核工四局未主动及时向众森公司告知其与发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但从众森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与案外人张小明签订相关补偿协议的事实来看,众森公司最迟在2019年8月15日即已确定知晓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与中核工四局之间的合同,对于本案中众森公司的损失应结合该时间节点和双方过错进行认定。因此,对于众森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资金利息,2019年4月4日至8月15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由中核工四局按过错承担113,341.7元(1,000万元×134天×4.35%/360天×70%);中核工四局在被发包人解除合同后,即应及时向众森公司返还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对于2019年8月16日至中核工四局实际返还之日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中核工四局全部承担,其中计至众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一日即2020年1月19日的资金利息为182,916.6元(1,000万元×4天×4.35%/360天+1,000万元×31天×4.25%/360天+1,000万元×31天×4.2%/360天+1,000万元×30天×4.2%/360天+1,000万元×30天×4.15%/360天+1,000万元×31天×4.15%/360天);2.关于众森公司补偿案外人张小明的40万元损失,由中核工四局按过错承担28万元(40万元×70%);3.关于众森公司2019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由中核工四局按过错承担518,000元(74万元×70%);4.关于房租损失,2019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房租损失,由中核工四局按过错承担12,600元(4,000元/月×4.5个月×70%);众森公司在知晓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即应自行撤场,避免损失扩大,2019年8月16日之后的房租由众森公司自行承担;5.关于保全保险费损失26,000元,系众森公司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中核工四局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中核工四局应当返还众森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该利息计至2020年1月19日为296,258.3元,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返还之日),赔偿众森公司人员工资、房屋租金、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836,600元;对于众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至2020年1月19日为296,258.3元,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之日);
二、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工资、房屋租金、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836,600元;
三、驳回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众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铮
人民陪审员 钟明云
人民陪审员 张从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