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4608号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1号楼613。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文,北京高福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军(***之父),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文、陈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6月7日入职原告,担任拓展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几份由于人事交接问题记不清了,每份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名为试用期,但是实际按照正常标准发放,月工资之前8000元,后来2018年7月口头工资调整为5000元,但是都已经按照5000元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我们存在这种情况,也应该前置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存在按照试用期标准发放工资情形,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以被告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都已经休完了。
被告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认可入职情况、岗位情况,双方签订5份劳动合同,每份合同都约定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每月8000元,也没有调整过5000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以被告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都没有休息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8年6月7日入职原告,担任拓展经理,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的五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分别为3个月、3个月、6个月、3个月、3个月,月工资均约定税前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试用期延长通知书,提出延长试用期3个月。
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口头约定工资标准由8000元变更为5000元,且已经实际执行,被告无异议。
双方均认可被告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2020年年假已休完,被告称其未休,双方对此均未举证。
2020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向被告发出试用期辞退通知书。
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285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8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2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2019年9月7日(应为2019年6月7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3.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在原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3个月试用期,在试用期届满后,被告采用延长试用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另行约定试用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均约定月工资8000元,但原告按照5000元工资标准发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工资标准,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自2018年9月7日开始,原告应按照转正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试用期赔偿金42924.14元不高于本院依法核定数额,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被告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413.8元不高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被告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2020年12月28日径行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8000×3×2)。
另,双方均未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确认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四万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
三、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
四、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八千元;
五、驳回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萌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