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初9号
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长虹街道办事处祁阳大道与金盆西路交汇处祁阳铜锣湾杨梅湖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和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胜,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1号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李平山,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汤科,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武陵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杨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湘西自治州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祁阳县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魏 蓉
人民陪审员 章晓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