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8036号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大厦1号楼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7962318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彬,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彬、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03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441400元;第二项诉请不变。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8日,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临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用支付义务,2022年8月23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管17064.30米、扣件39775个、工字钢202.8米。如原告返还不了上述租赁物,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只、工字钢80元/米计算折扣赔偿;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4898.16元,码堆费2241.87元,合计778988.66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所发生的费用)。目前,原告就该案件已被冻结991400元。
2022年7月21日,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向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租赁费用支付义务,2022年9月16日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赣0121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共计需代偿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866659.76元,目前,原告就该案件已支付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45万元。
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工程,被告四人合伙向原告承包其中的脚手架及钢管外架工程,并于2020年8月28日以***、***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分包协议》。因被告是个人无法开具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发票,遂通过不合法手段以原告名义与建筑设备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代四被告支付了1036400元的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就(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的给付金额991400元行使追偿权现在不能成立。该案尚在二审并未生效,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991400元,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以实际垫付资金。2、被答辩人就(2022)赣0121民初5337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租金450000元进行追偿与答辩人无关。因为答辩人既未实际使用案涉的钢管,也并未参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所以(2022)赣0121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义务应向其他案件人追偿。3、即使被答辩人主动履行(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的租金991400元,答辩人就其追偿金额991400元亦享有法定的抵销权并就工程款余额保留诉权。截止今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分包合同,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款余额和逾期费用合计30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工程,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其中的脚手架及钢管外架工程。
2020年12月22日,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承租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后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纠纷,2022年7月8日,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钢管及承担租赁费用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991400元。202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钢管17064.30米、扣件39775个、工字钢202.8米。如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不了上述租赁物,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只、工字钢80元/米计算折价赔偿;二、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4898.16元,码堆费2241.87元,合计778988.66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所发生的的费用);三、***、***、***、***在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不能履行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承租方)、***(担保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轮扣)》,约定:租赁财产使用的工程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还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后因履行该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9月16日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赣0121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共计需支付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资赔偿款、租赁费用等合计866659.76元;***对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上全部义务向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就该案件已支付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45万元。原告认为其系代被告***、***、***、***支付租赁费,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赣1002民初执行746号结案告知书、(2022)赣0121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转账凭证、《租赁合同》一份、2020年12月22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建筑脚手架分包合同》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的实质就是权利人在为他人承担了责任之后而向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的主体进行追索求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系合伙向原告承包脚手架及钢管外架工程,只是以***、***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分包合同》,原告代四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现向四被告追偿。经查,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案件,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991400元,且在该案件中,原告作为承租人,系债务人,被告***、***、***、***作为保证人。本院一审判决后,因案外人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二审审理中,案件未生效,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没有实际支付991400元。由此,其追偿权并未成立。另外,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履行(2022)赣0121民初5337号民事调解书,向案外人江西诚盎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5万元。该款项系原告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且在该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系债务人,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在该案中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务人无权向保证人被告***追偿,其要求被告***、***、***、***支付该4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追偿权也未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系合伙向原告承包脚手架及钢管外架工程,因被告是个人,无法开具建筑设备租赁费用的发票,遂通过不合法手段以原告名义与建筑设备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441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73元,减半收取88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6.5元,由原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