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大厦1号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工四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中核工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786565.74元,扣件洗油费6815元,码放费14777元,合计808157.74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9169.08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44711.77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44711.77元;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的租赁物返还、租金、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租金786565.74元,扣件洗油费6815元,码放费14777元,合计808157.74元。原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6600元,码放费13754元,合计778988.66元,对于该部分费用,上诉人无异议,但为了避免诉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从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一并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金,且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计算过程,原审法院以无法核算为由不予支持,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对上诉人起诉的违约金无异议,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并未提出明确异议,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的租赁物返还、租金、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期限为租金及物资全部结清之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的租赁物返还、租金、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租金786565.74元,扣件洗油费6815元,码放费14777元,合计808157.74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9169.08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44711.77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44711.77元;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的租赁物返还、租金、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中核工四公司、***、***、***、***未应诉答辩。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核工四公司返还钢管21919.2米、扣件40818个、工字钢202.8米(如已灭失,则按合同应赔偿人民币671556元);2、请求依法判决中核工四公司支付租赁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6600元,码放费13754元,合计778988.66元(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统计数据);3、请求依法判决中核工四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758634.66元×0.24÷365天×509天=253903元(从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4、请求依法判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等由中核工四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诉讼请求合计数额为1032891.66元(不包含诉讼请求一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核工四公司承包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工程。2020年12月22日,安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中核工四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钢管长度发、收标准经四舍五入法计算。租金按在租数量(指提货单数量减去还货单数量),实用时间(未满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钢管每250米为1吨,扣件每1000个为1吨。工字钢60米为1吨。钢管2.8元/吨/天、扣件6厘/个/天、工字钢5分/米/天、可调螺杆4分割/天,赔偿价值: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只、工字钢80元/米、可调螺杆20元/根,预交定金壹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22至2021年12月22日;第三条、押金(不计息):签订时交纳押金以收条为凭据(租赁期间,押金不抵作租金。货款两清后,押金退还)、所有收货以**(身份证号码:362502198302××××签准;第四条、提货方式: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始用时间、使用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以便甲方作好供货计划。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使用租赁物前10个工作日,来甲方提取租赁物的测试样品。***测试后使用的原则,因根据测试结果,制订落实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安全关。对在(本公司)承租方工地出现的材料性能而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任。装车费13元/吨,运输车辆由乙方聘请,运费、装车费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归还物资: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乙方自运、自装、自卸,码堆费(17元/吨)均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所租料数归还,规格不符甲方不收,但可作暂存,甲方免收保管费,乙方的暂存物资不向甲方收取租费,凭暂存单退回物资;第六条、以下维修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1、钢管调直费1元/根,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1元/刀;2、扣件洗油费0.12元/只,拆扣件0.3元/只。扣件缺螺杆、螺帽0.6元/套,坏扣件由乙方收回;3、可调螺杆清洗费0.50元/根,损失底盘8元/只,损失、损坏可调螺丝5元/根,维修底盘3元/只;4、工字钢装车0.4元/米、码堆0.4元/米,工字钢调直费10元/根;5、编织袋0.35元/只、切断接管费10元/根,接头、转向扣件比十字扣件贵0.5元/只。租赁材料归还完一起结算。备注:从第三条至第六条所有费用当场结清;第七条、租金结算方式: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乙方每月1日前到甲方结算(逾期则视为认可甲方计算结果);第八条、乙方每月5日前交(汇)到甲方指定帐户。本合同租赁价不含税金,如需开具发票,费用由承租方支付;第九条、乙方和担保方共同承担本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担保方的担保期限为租金及物资全部结清之时;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码堆、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未办理续租合同,租价在本合同的基础上递增50%;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律师费和诉讼代理费由败诉方全额承担。该租赁合同在出租方签字**处盖有安泰公司公章、承租方签字**处盖有中核工四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的项目专用印章及有“**”签名字样,***、***、***、***作为担保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分别签名。
合同签订后,安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共提供了钢管539140.6米,扣件286530个,工字钢6477.9米。截至一审开庭当天即2022年8月11日尚有钢管17064.30米,扣件39775个,工字钢202.8米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期间,共发生租金2021016.52元,已付租金1280000(其中,2021年2月11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21年9月8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租金3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租金400000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尚欠租金778988.66元。***与***对安泰公司主张的尚欠钢管、扣减、工字钢数量及尚欠租金予以认可,并表示未归还的钢管等材料还在使用中,10天之内可以归还安泰公司。
一审另查明,中核工四公司承包案涉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工程,**系中核工四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案涉租赁合同及还料单均有**签字。中核工四公司将案涉工程脚手架及钢管外架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系***、***请来做事的。
诉讼中,中核工四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专用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提供了一枚其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经比对,中核工四公司提供的印章比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核工四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多有“仅供业内资料使用,涉及经济、借贷、合同、担保无效”字样。***称案涉租赁合同系中核工四公司派人盖的,印章即便不属实也不是我们伪造的。***称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我知道印章不是我们伪造的。中核工四公司称平时该项目部印章由该公司项目部技术部负责人李国彬保管,具体是谁在案涉租赁合同盖的印章不清楚。安泰公司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提供了所发生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过程明细表,明细表反映2021年2月5日发生租金22081.76元,2021年2月11日中核工四公司缴纳租金30000元;自2021年2月开始每月所发生的违约金均计入了下期计算违约金的租金本金。
中核工四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因尚未进行结算,具体尚欠***、***多少工程款还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核工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问题。中核工四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印章不是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中核工四公司承包案涉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工程,**系中核工四公司工作人员,案涉租赁合同、还料单等均由**签字确认,且案涉租赁合同加盖有中核工四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的项目专用章,该印章虽与中核工四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印章不相一致,但安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承租人为中核工四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中核工四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安泰公司与中核工四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安泰公司与中核工四公司抚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园一期建设(EPC)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供应钢管、扣件、工字钢,中核工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案涉租赁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安泰公司主张返还钢管21919.2米、扣件40818个、工字钢202.8米(如已灭失,则按合同应赔偿人民币671556元);支付租赁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6600元,码放费13754元,合计778988.66元(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统计数据);违约金共计758634.66元×0.24÷365天×509天=253903元(从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6月30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泰公司主张返还钢管21919.2米、扣件40818个、工字钢202.8米,因诉讼中,中核工四公司已返还了部分钢管及扣件,还应返还钢管17064.30米、扣件39775个、工字钢202.8米。如中核工四公司返还不了上述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只、工字钢80元/米计算由其折价赔偿。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截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6600元,码放费13754元,合计778988.66元,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安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3903元。经查,从安泰公司提供的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详单及中核工四公司支付租金的明细来看,2021年2月5日安泰公司应交租金22081.76元,2021年2月11日中核工四公司已交租金30000元,至2021年2月8日,并不拖欠安泰公司租金,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尚欠租金758634.66元,现安泰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2月8日起以尚欠的租金758634.66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安泰公司虽提供了违约金具体计算过程及金额,经一审核查,安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金额是将每期所产生的违约金作为了下期计算违约金的租金本金,存在有在违约金基础上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对安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金额,一审不予采信。安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无法核算确认,安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安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虽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保证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中核工四公司不能承担的本案责任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核工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泰公司钢管17064.30米、扣件39775个、工字钢202.8米。如中核工四公司返还不了上述租赁物,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8元/只、工字钢80元/米计算折价赔偿;二、中核工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泰公司租金758634.66元,扣件洗油费6600元,码堆费13754元,合计778988.66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所发生的费用);”三、***、***、***、***在中核工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不能履行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安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6元减半收取7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安泰公司负担2554元,由中核工四公司负担9492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月租金明细表、每月应交租金及已交租金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过程,拟说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过程和具体数额,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总数额是214080.87元。
本院认为,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仅仅只是要求在此基础上增加从2022年6月30日到8月31日新产生的租金、扣件洗油费、码堆费,共计29169.08元。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对2022年6月30日之后新产生的上述款项提出了诉请,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2、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查明,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码堆、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违约金。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费用,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经核算,按每月逾期交纳租金数额及逾期时间分段计算,截止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总数额为214080.87元,对该违约金被上诉人应予偿付。3、涉案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一审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中上诉人依据合同重新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14080.87元;
四、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所确定的各项债务不能履行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五、驳回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4096元减半收取7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6元,由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4元,由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4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21元,由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511.21元,由抚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 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