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济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建筑业大厦1号楼6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济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B区511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银,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48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的(2022)沪0151民初48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或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本案的一审、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故应依据该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故本案可由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微卫星科技园项目工地,而中微卫星科技园项目工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故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将货款转账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依据该约定及客观实际,上诉人在其所在地也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即可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一个在福建,一个在上海,两地相距甚远,上诉人也不会到被上诉所在地付款,因此双方实际明确约定了付款义务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二、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既不属于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或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审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故双方还涉及剩余钢材的清点等事宜,为了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建议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剩余钢材所在地)审理更为适宜。 上海济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中微卫星科技园一期工程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该市还有下辖区和县,故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不明确。按照法定管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以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