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工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81民初5378号 原告: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属于原告的资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到起诉时利息约为11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射洪某PPP项目,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射洪运作、实施。在PPP项目前期的准备、策划阶段,被告某建设公司找原告进行协助;但后期的落实、实施阶段,二被告实质合作。 2019年12月1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PPP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射洪某PPP项目;2021年5月6日,双方签订《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可选用两种方式出资:或本协议生效后3日出资1000万,或项目公司成立后出资1000万;双方后来选择的第二种方式出资。2021年8月24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射洪住建局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共同建设案涉项目。2021年11月3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建立共管账户为正式合作前作准备,共管账户以原告公司为户名,双方各持一枚U盾。当天,原告向共管账户转存100万元,以待将来条件成就时充作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款。2021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突然因病去世。邱某去世后,被告动员原告退出将来的合作,原告认可。二被告公司正式开始PPP项目合作。二被告合作时,商定借用某房地产公司账户(共管账户)走账。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从某房地产公司拿走了某房地产公司保管的(共管账户)U盾。 二被告公司约定: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投资900万元,该900万元先转入共管账户,再由共管账户转入某建设公司。但二被告公司在2021年12月2日至6日期间,共谋直接将共管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转出,其中900万元属于某建筑工程公司,100万元属于某房地产公司。二公司转走某房地产公司100万元行为,应属二被告公司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2021年12月13日,射洪市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PPP项目公司)成立。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曾多次反复要求二被告公司将100万元款项返还,但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项目合作的实际当事人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和某建设公司,其二被告公司无权动用某房地产公司资金;同时其占用行为已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状及补充说明中,截止邱某去世前的事实是真实的,邱某去世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真实不属实;邱某去世前一直有邱某与***共同运作此项目,邱某去世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在不知晓的情况下,由***介绍认识某房地产公司运作人***,因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合作,我们没办法直接和某建设公司合作,必须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最后由***代表某房地产公司与我们签订协议,用一千万作为预付款购买施工权及相关受益。我们当时并不知晓邱某已去世,是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联合骗了我们;2.我们从头到尾只是和某建设公司代表***接触,我们从未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某建设公司一直不承认与我公司存在书面合作关系,某建设公司和我公司都认为我们是和某房地产公司再合作;3.某建筑工程公司受骗后向某房地产公司转钱,某房地产公司清楚知道这件事,并且积极推动项目进展;后因项目未实际实施,导致后来诉讼,我公司要求退还900万。一审法院忽略了***前期身份,前期我们的施工合作协议是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钱也是打在某房地产公司账户;4.某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得到某房地产公司一分钱,钱是在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三方共同商议下我们公司900万、某房地产公司100万共计1000万作为某房地产公司投资款,注入某建设公司账户。所以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收款人,是在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联合欺骗下的受害者,不应承担100万元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公平公正的作出裁决。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2019年12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PPP项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射洪市某PPP项目及该项目SPV(项目公司)的资本金由被答辩人全部投资,并按政府及正式合同要求的金额及时间到位等。2021年5月6日,双方签订《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被答辩人的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明确在项目公司成立并开设基本账户3个工作日内,被答辩人应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到答辩人公司账户,由答辩人汇入项目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包括本项目的投资资本企),答辩人曾多次发函催促某房地产公司按时足额投入剩余3189.409万元项目资本金,某房地产公司迟迟未投资到位,因剩余款项某房地产公司在政府约定得时间内一直未按时足额投资到位。导致该项目被政府解除PPP项目合作。同时某房地产公司需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 2021年8月24日,答辩人与射洪市住建局签订《射洪市某(PPP)项目合同》,项目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答辩人出资比例70%,出资额2800万元,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应在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全部实缴到位等。 2021年12月13日,项目公司射洪市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开立基本账户。然而,被答辩人不但未能按照《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及时将1000万元支付给答辩人,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后才逾期支付。对于剩余注册资金出资额以及全部项目资本金3189.409万元至今仍未履行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严重违约。根据《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因此,被答辩人不仅无权主张所谓款项返还,还应支付违约金。2.答辩人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从未有过任何文字性合作,何来串通,无稽之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任何合作,答辩人不知情,某房地产公司从未告知答辩人其他合作等,答辩人不认可任何有关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在另案中进行维权诉讼(再审)与情况反映。3.涉案项目目前也并未结算完成,同时因被答辩人的合同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已与其进行了书面解除,并依法通知其履行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系某建设公司员工,2021年6月10日前任某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属案涉射洪市某负责人。 2019年12月11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PPP项目投资协议》,协议载明:“一、项目概况1.1项目名称某建设PPP项目……1.3建设单位射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4建设周期本项目建设期限为24个月……1.6建设规模本次拟建项目共涉及某区改造某一期工程、某一工程、某二工程、某三公园,共四部分……1.7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某工程及某一项目总投资估算为52000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45371.02万元(其中某区改造一期工程20100.37万元、某一工程4859.28万元、某二工程5685.83万元、某三工程14725.54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3227.11万元;预备费3401.87万元(以中标通知书确认的金额为准)。二、合作方式2.1乙方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管理和协调,引入甲方(作为社会资本方)为本项目唯一中标方。该项目中标落地的前期费用由乙方承担。2.2该项目SPV公司(项目公司)的资本金由乙方全部投资,乙方按政府及正式合同要求的金额及时间到位。甲方负责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原则上甲乙双方各占50%,房建部分由乙方负责实际施工,其余工程由甲方作为总承包负责施工。若乙方所占工程量不足总量的50%,甲方从所属工程里补足部分工程量给乙方。由乙方施工的工程,甲方按建安费的2%收取管理费。2.3项目公司的资本金退出按政府规定执行,到甲方指定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同期同比例退还,利息按政府确定的资本金利率计算。2.4项目贷款由甲方负责……三、违约责任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并处建安费造价10%的违约金”。 2021年5月6日,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了关于射洪市‘某建设PPP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PPP项目投资协议》,就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资双方信守。第一条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30项《备注》的约定,‘该项目为整改完善项目,该项目已经发生原项目公司运行费约350万元,同时某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已经发生建设费用约3600万元,该建设内容将纳入本项目投资和支付。待采购后,业主将与中标方协商该部分建设内容的支付等相关事宜’……第二条本项目《ppp项目合同》第8条《项目投资》的约定:‘项目资本金应根据项目实施需要及时足额到位,且至少应在项目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到位50%(即5984.87万元,含项目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不得影响项目融资、建设进度。’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千万元)投资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能根据本项目《PPP项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投入项目资本金3189.409万元,该1000万按原保证金由甲方汇入项目公司(以工商核名注册为准)作为注册资金;否则该投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或者,在项目公司成立并开设了基本账户3个工作日内,乙方汇入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千万元)到甲方账户,由甲方汇入项目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剩余3189.409万元项目资本金,乙方保证按时足额投入,否则,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存量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以上两种情况,乙方选择一种方式后,若违约,甲方中止本项目与乙方的合作,项目所有权益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执行的是第二种付款方式。 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设共管账户,各自持有一个监管账户U盾,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向该账户转款100万元。 2021年8月24日,被告某建设公司与射洪市住建局签订了《PPP项目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社会资本合作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发建设案涉项目。 因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于2021年11月10日去世,导致上述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后经人引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施工交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交付工程投资款900万元。 2021年11月24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PPP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合同主要内容1.某房地产公司将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中的施工实施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某建筑工程公司。2.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万作为项目转让预付补偿金,某房地产公司将原属于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施工权利及施工收益转移到某建筑工程公司……二、权利及义务(2)某房地产公司增设某建筑工程公司监管本项目开设的共管账户的权利,账号名称: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号:*开户行:工行遂宁射洪支行并为乙方加设监管账户U盾……” 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未另行加设监管账户U盾,而是将其自己持有的U盾由***交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向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设的共管账户转共计转款900.05万元。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第三人***要求,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共同利用持有的U盾,将共管账户内资金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转账490万元、2021年12月3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转账490万元、2021年12月6日向被告某建设公司转账20万元,共计1000万元。 诉讼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PPP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已解除。2024年11月12日,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明确二被告私自转走其100万元无合同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024年4月7日,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某建设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PPP项目投资协议》《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已解除。本院查明由于中央政策调整等原因,经某市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原则解除《某建设PPP项目》。202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目前,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PPP项目投资协议》《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PPP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合法且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出资100万元,现案涉项目已经终止,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解除原告存在过错,故《PPP项目投资协议》《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该100万元存于双方开设的共管账户,在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发生变故无法履行合同时,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将案涉项目施工权利转让予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PPP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房地产公司1000万项目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共管账户的U盾交予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案涉共管账户实际上是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配,账户中的100万元实际上也是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占有,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支付900万元,并将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100万元转移给被告某建设公司,现《PPP项目投资协议》《PPP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亦已解除,被告某建设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基于共同占有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退款时间,但二被告长期不予退还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建设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观点,已经法院生效文书处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辩称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绵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款项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射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绵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