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72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农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源财富中心B1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设施精品水果种植项目施工中标单位,并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原告***经**介绍被招聘到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分包的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设施精品水果种植项目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14日11时许,原告***在温棚搭建过程中,进行电焊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L1椎体爆裂骨折2.L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胸部损伤。在治疗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并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医院所有费用及保险公司所有报销手续。2021年9月7日,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了原告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却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缺席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当。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被被告聘用,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 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根据原告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第三人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月牙湖乡设施精品水果种植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中标信息、视频、照片、证人**证言视频、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与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不能证明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宁***绿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