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街9号***1号楼公寓1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兰亭花园24号楼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宁***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 上诉人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2)内2921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远程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和***视为独立的合同主体错误。首先,202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两方合同,***和***共同作为乙方,并在代表人处签字,其二人并非是独立的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是将8252-6厂房工程的水电等部分分包给***和***共同施工,并非是分别分包给两人。***和***也并未向上诉人明确必须是两人共同出现才能代表乙方。因此,无论是合同内容还是商业习惯来说,对于上诉人来说其二人属于同一主体,其中的任何一人均有权代表乙方。其次,在乙方代表***参与签订《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且明确转让债权用于清偿《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乙方签署《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支付义务。对于上诉人来说***并非独立的第三方,没有再次通知***的义务。至于乙方内部***和***之间如何通知是其内部的事情。最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和***视为独立的合同主体,认定***属于《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独立第三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第551条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忽视债权转让的用途,认定上诉人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严重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26万元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总合同价款420万元中的一部分,对此各方是没有争议的;其次,因***和***作为个人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引入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开票单位。***代表**公司、宁***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通过转让对水电四局的工程款债权2135625元,用于清偿《建设工程合同》中欠付的合同价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甲方代理人与乙方工程款债权债务消灭,甲方或甲方的代理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丙方主张工程款;甲方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主张本协议约定转让债权的工程款。”并在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作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签订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的附件,本合同与原合同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可以看出,该债权转让的用途就是为了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欠付的合同价款且明确了转让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款项即视为支付完毕;最后,《建设工程合同》的420万元工程款也已实际支付完毕,***、***对此均认可,上诉人已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超出420万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与***作为同一合同主体,内部发生结算纠纷,属于其内部的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后再追索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和***作为同一合同主体,均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非独立的合同主体。在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超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承担超额的付款义务;其次,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是其与***作为共同承包人内部先后衔接、工程款分配产生的争议,其二人属于同一合同主体,上诉人无权决定其二人之间工程款如何划分;最后,上诉人在(2021)内2921民初145号案件一审审理后向***出具的《对账函》只是在***和***内部纠纷产生后,对其施工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协助其与***之间内部结算,不能视为新增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和***之间的内部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21)内2921民初145号判决和(2021)内29民终526号也均明确***诉请的工程款属于其二人内部纠纷,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向贵院提起上诉。 ***辩称,本案应予维持。一审未忽视债权转让意图,远升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予以支付,上诉人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仍向***出示对账单,证实上诉人认可施工价值,存在欠付26万元的情形,上诉人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上诉人将其对水利四局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不能视为远升公司对***的债权一并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认对账函和工程结算单,判决***垫付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确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认可***施工,但不认可债务的真实性,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进行了核对,出具对账函,明确总金额和欠款数额,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一审判令上诉人就欠款向***给付于法有据,综上,***未提交涉案工程人工、机械、材料等成本的证据,工程款应属**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就欠款向***承担给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答辩意见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利息20169.18元(利息计算见附表),利息按照年利率4.06%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8016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被告远升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签署《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8252-6厂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远升公司施工。2020年3月2日,***和**代表远升公司与原告***、被告***签订了关于8252-6厂房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远升公司要求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原告退场,后续工程由***完成,施工期间被告远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1年5月,被告远升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施工部分价值41万元,现欠付26万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被告远升公司、案外人水电四局起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公司、远升公司、水电四局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合法有效,经过一、二审,判决水电四局向**公司支付117577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定了诉争工程款的产生是基于***、**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远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述***、**可以代表远升公司,故远升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认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协议,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相关事项,原告也未同意对远升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故远升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原告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另案一二审的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权利并未作实体处理,也并未确定原告只能向**公司主张,故原告本案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另案二审关于***诉请的事实部分也仅为依证据审查,尤其被告远升公司缺席,对原告在另案二审提交的证据即本案的关键证据《工程量清单》《对账函》未质证,故另案二审文书表述对其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不予采纳。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远升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因此势必会因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导致法律事实与另案不同,但与另案二审未认定的证据而产生最终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后果并不相悖,如果远升公司与**公司的债权转让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应付原告的款项,则无论本案是否由**公司负给付责任,远升公司与**公司可就该部分在整个债权转让款进行内部确认后进行核减;如果不包含,则应由远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能确定债权转让款中含有应付原告的主张部分,则远升公司可向**公司追索。故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远升公司将自己对水利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但是协议中未表述自己对原告负有的债务也一并转让给**公司。并且不论远升公司以其公司名义还是认可**代表其公司以**的名义,均未向原告通知过对其负有的债务已转让给**公司;即便是***通过微信将协议书内容告知发送给原告,但***同时承认原告没有表示同意,对此事没有任何答复,根据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应视为债权人之一的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反驳原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没做任何表示应视为原告默认该协议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远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核对账单形成于2021年5月18日,而远升公司对水利四局的债权转让给**公司的协议书形成于2020年6月19日,远升公司对水利四局的债权转让通知也形成于2020年的6月19日,远升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和对账欠款的债务确认形成于其对水利司局债权转让一年之后,故远升公司将对水利四局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不能视作远升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一并转让。综上,远升公司认为欠付原告的债务已转让给**公司、应由**公司向原告进行给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远升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的义务。**公司认可原告前期施工但不认可该笔工程款债务的真实性,亦明确表示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明确表示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远升公司与原告已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出具了对账函,明确了原告工程总金额和尚欠部分工程款数额,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法院确定应由远升公司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进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起始日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予支持;而远升公司对原告的账单形成于2021年5月18日,确认了尚欠工程款260000元,故利息应自该日期后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同一审证据相同。1.建设工程合同;2.债权转让协议书;3.2020-10-31***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书;4.(2021)内29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情况说明是新证据,其他证据一审中均已出示。证明目的:***属于表见代表,***有权代表***,通过债权转让的400余万元工程款包含这26万元。 ***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基于远升公司的代表签订的合同,远升公司应该向***、***支付款项,***认可收到远升支付的15万元。2.该证据并非与***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中转让的工程款为上诉人与**公司,未涉及***的工程款项,该证据即使为真,转让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此前产生的工程款不包含***的工程款,上诉人2021年5月18日与***对账认可欠付26万元。3.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向***发送转让协议后,***未回复,但电话向***确认,***电话中明确如转让债权中的款项包含***应收工程款,签订合同的几方均无权对***的债权进行转让,微信不回复不代表是默认同意债权转让。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明确债权转让时间,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2021年5月18日上诉人向***出具对账单,即使***在未收到对账单的情况下认定转让的债权包含***应收取的工程款项,根据双方文书时间记载,上诉人在526号判决中支付的工程款不包含应向***支付的工程款。 **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是经办人和债权人,只是债权人,第一笔15万元是对***的前期工程量的结算,***在后续过程中不是施工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上诉人将对水利四局的债权转让给**公司,该债权形成的所以工程是由**公司完成的,债权转让与***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过,我方也提交过,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转让协议有关联性。证据4三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明确,***与***间的争议可另案诉讼,未明确其与**存在给付工程款的认定,上诉人出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的质证意见: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由上诉人远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产生争议,上诉人远升公司主张,其将自己对水利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代表***,因此,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公司。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亦认可,***通过微信将协议书的内容告知给***,***未予以答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该条所规定的默示的形式不能作为债权人同意的形式,其主要理由在于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债权实现影响甚巨,有必要以债权人明示同意为原则。上诉人主张***未做任何表示应视为其默认该协议书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18日,远升公司向***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核对单、对账函,明确了工程内容、已付工程款及下欠工程款,远升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而《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主张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其又在《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之后,确认上述内容,二审中合议庭询问上诉人,其陈述系为了将***与***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一个区分,该确认行为与常理不符,无法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上述工程量清单核对单、对账函要求上诉人远升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如果远升公司与**公司的债权转让中包含了本案涉及的应付原告的款项,则无论本案是否由**公司负给付责任,远升公司与**公司可就该部分在整个债权转让款进行内部确认后进行核减;如果不包含,则应由远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能确定债权转让款中含有应付原告的主张部分,则远升公司可向**公司追索。”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出独立认定,最终不会在实质上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以通过核减及追索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道日娜 审判员  任 丽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