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1民初3191号
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望银路。
法定代表人:江再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庆祥街9号柏桂苑公寓12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建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