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6民初252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址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23层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MHC376。
法定代表人:易小坤,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922RW2G。
负责人:袁青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博远公司)、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博远咸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岷江博远公司咸丰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岷江博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岷江博远公司与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岷江博远公司负责承建高乐山镇大茅坡村土地关至刘家坪公路窄路面硬化及安防工程,工程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工程价款为1590710元。工程施工期间,由***经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总价65338元的碎石碎沙及水电材料。2018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土地关工地**碎石碎沙款62660元、欠水电材料款2678元。另查明高乐山镇财政所将该工程款汇入岷江博远咸丰分公司账号为18×××01的账户中。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岷江博远公司未作答辩。
岷江博远公司咸丰分公司辩称,高乐山大茅坡工程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石材,欠条是***出具的,应该由***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明和本院(2019)鄂2826民初955号民事调解书具备客观真实性,能佐证***系岷江博远公司管理人员及出具案涉欠款65338元的事实;岷江博远咸丰分公司反驳由其经手以岷江博远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岷江博远公司管理人员。2017年11月24日,发包方咸丰县高乐山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岷江博远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岷江博远公司负责承建高乐山镇大茅坡村土地关至刘家坪公路窄路面硬化及安防工程,工程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工程价款为1590710元。2018年8月2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土地关工地**碎石碎沙款62660元及另加水电材料款2678元,欠款人***签名并捺印(身份证)。
另查明,岷江博远公司经2017年3月2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注册资本3000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营业期限2016年11月18日至永久,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岷江博远咸丰分公司经2017年11月21日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总公司业务的联系等。
本院认为,***因土地关工地需要在**处购买碎石碎沙等材料,且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与**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已向***提供了碎石碎沙及水电材料且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653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系岷江博远公司管理人员,且在**处购买碎石碎沙等材料已用于岷江博远公司承建的高乐山镇大茅坡村土地关至刘家坪公路窄路面硬化及安防工程,***实施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系岷江博远公司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故本案中***与**发生该买卖合同关系对岷江博远公司发生效力,应由岷江博远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出要求岷江博远公司咸丰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要求岷江博远公司咸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岷江博远公司应当支付**碎石碎沙及水电材料价款65338元,对**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岷江博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碎石碎沙及水电材料价款6533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四川省岷江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款项履行账户:1、义务款项,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涉案资金往来账户、账号:82×××48、开户行:湖北咸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2、执行费、诉讼费、罚金,户名: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91、开户行:湖北农业银行咸丰县支行。
审判员  刘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诗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