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2611号
原告:***,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山庄******,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iv>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斯波,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住南京市玄武区告之子。
被告:***,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住安徽省天长市iv>
被告:江苏金橡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珠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NL9N7W。
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该公司员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款项完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天长市铜城镇港口新村2号楼503室的房屋以1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即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该款的最终收款单位为第二被告。但该房屋无规划许可、无房产证,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出售,该协议书亦为无效协议。第一被告在向两原告出售该房屋时曾声称该宁淮城际铁路在铜城镇有站点,便于两原告从南京过来居住,但事实是该铁路并未在铜城镇设站点,造成两原告到该房屋居住有很大的困难。故原告特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房产的用地,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且涉案房屋的建设亦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涉案房产属于“小产权房”。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因该房屋买卖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海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