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10974号
原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高新技术产业园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3354003D。
法定代表人:马焕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榕,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红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0723375M。
法定代表人:马铭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女,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6日,原告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江苏元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