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2民初122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9日,四川省武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MA6254HPOP
法定代表人:袁思凯,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2日,四川省青川县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26日,四川省青川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621005015H
法定代表人:廖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贵,该公司理赔管理部理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767259827P
法定代表人:何小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厐燕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6日,四川省武胜县人。
被告:南充华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351WP9J
法定代表人:杨坤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9913662XL
法定代表人:何静,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南充华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华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70.12元;2、判令被告4、5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8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载货超过核定准载质量的XXX中型自卸货车由青川县建峰乡方向沿竹下路向竹园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建峰乡开峰村村委会路段时,借用对向车道绕行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的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现场勘察,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第5108221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员无责,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青川县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现原告起诉***等8被告,请求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未收到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书,故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己方不具有效力;2.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依法采取了防护警示措施,不具有管理不当之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确认,事故车辆超速行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正的,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被告***驾驶的号牌为XXX中型自御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赔偿交强险部分;2.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是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在划分赔偿份额时,在赔偿总额确定的基础上,应根据责任比例先由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之后,再进行交强险赔付;3.本案受害人***所主张的费用过高,且其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本案受害人***所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其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
被告***无异议。
被告南充华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驾驶的号牌为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5万元额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依法向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至今未收到复核结论。经查,原告***及其余当事人均在2018年10月下旬收到复核结论,故原告提交的复核结论书真实有效,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送达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该复核结论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同时,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警示照片、青川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承包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故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2.关于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20508.68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南充市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计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508.33元。
3.关于后续治疗费
***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提交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
***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害先后住院28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
5.营养费
***主张2700元营养费,并提交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90日,并按30元/日计算。依据***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结合其年龄、恢复情况,本院支持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1800元。
6.关于误工费
***主张误工费19289.1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提出***现年66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有误工费的赔偿。本院认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无具体年、月、日,亦未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工资流水明细等足以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9644.54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需要护理的期限为60天。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提出***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依据***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结合其年龄、恢复情况,本院支持护理期限60天,按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148.1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
***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7.80元,并提交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提交了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故依据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7.8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伤情、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0.关于交通费、住宿费
***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住宿费的主张没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鉴定费
***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被告***驾驶XXX中型自卸货车由青川县建峰乡方向沿竹下路向竹园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建峰乡开峰村村委会路段时,借用对向车道绕行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XXX轿车相撞,造成***等五名乘车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1日,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8221201800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坐人员无责,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青川县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先后在青川县人民医院竹园分院、南充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XXX的所有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肇事车辆XXX的所有人为南充华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现年66岁,长期与子女生活居住在城镇。
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0784.23元,包括医疗费20508.3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4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身体受伤和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是肇事车辆XXX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华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XXX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比例应为:
1.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等5人受伤,伤者分别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算,本案原告***共计损失医疗费用27148.33元(医疗费20508.3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占5伤者医疗总费用的48.1%,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614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035.9元。
2.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向***支付医疗费(27148.33元-4810元)×60%=13403元。
3.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支付医疗费(27148.33元-4810元)×20%=4467.70元。
4.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支付医疗费(27148.33元-4810元)×20%=4467.70元。
5.鉴定费2600元,由侵权责任人按照各自承担比例向***赔偿,即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600元×60%=1560元,***赔偿2600元×20%=520元,***赔偿2600元×20%=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81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4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5845.90元;
二、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3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496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67.70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67.7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2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2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四川凯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90元,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殷 俊
人民陪审员 岳建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