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好鑫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2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好鑫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一审被告:万朝军,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列二一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好鑫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鑫义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一审被告张**、一审被告万朝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好鑫义公司支付***工资待遇100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1月1日接受好鑫义公司的委托担任好鑫义公司承建的金同华庭三期四标工程的项目经理,每月工资50000元,由好鑫义公司的财务陈高会发放;在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因好鑫义公司的工程停工,且停发工资,***才接受他人的介绍到贵州项目工作;2019年6月,好鑫义公司的工程继续施工后,***又回到好鑫义公司的项目工作至2019年8月,***因身体原因向好鑫义公司申请辞职,好鑫义公司欠付***2019年1月、6-8月工资共计100000元;好鑫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接受好鑫义公司的劳动管理,履行好鑫义公司在委托中确认的各项事务,好鑫义公司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担任的项目经理属于好鑫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追加强丰公司、张**、万朝军为本案被告,但是未审理***、好鑫义公司与强丰公司、张**、万朝军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剥夺了***的诉讼权利;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并非认定劳动关系,***与好鑫义公司之间不管是何种关系,好鑫义公司都应当承担***的工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好鑫义公司答辩称,***是张**聘请的管理人员,与张**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与好鑫义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放弃向张**、万朝军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又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属于歪曲事实滥用诉讼权利;即使***认为与好鑫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向张**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张**的代理人张子良与***结算工资的时间也是2019年8月21日,***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强丰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好鑫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张**、一审被告万朝军述称,因张**、万朝军不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借用了好鑫义公司的资质,形成了劳动转包关系;***是好鑫义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张**、万朝军聘请的人员,***的工资也是由好鑫义公司的财务进行负责;张**、万朝军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好鑫义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共计10万元,并从2019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承建了青白江区大同镇金同华庭安置房建设项目后,与好鑫义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劳动分包合同》,2019年5月6日,好鑫义公司与强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前述项目进行合作,由强丰公司就部分或全部劳务寻找转包主体并签订相应转包合同,由好鑫义公司与五冶公司对接,出具相应授权文件。
其后,强丰公司(甲方)与张**、万朝军(乙方)签订了《青白江金同华庭房建四标施工协议》,约定强丰公司使用“成都好鑫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项目与五冶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和采购合同。在协议中,好鑫义公司也作为甲方。由张**、万朝军对青白江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四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组织施工,分包合同中强丰公司的所有责任、义务、承诺均由张**、万朝军承担并自负盈亏。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
***于2018年11月1日到青白江金同华庭房建四标项目上班,每月工资5万元,由陈高会从个人账户向***支付。
张**向强丰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张**、万朝军系青白江区大同镇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凤凰西四路北延线建设工程等18个项目融资建设项目-金同华庭三期四标段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现授权委托项目部员工***担任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该同志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经济与法律全部责任。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注明时间。
2018年11月15日,好鑫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载明:好鑫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天才授权委托好鑫义公司员工***担任金同华庭三期四标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好鑫义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签订合同或协议,其签署的所有文件及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好鑫义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经济与法律全部责任。
2019年8月21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好鑫义公司孙总(法定代表人)、兵哥(股东)微信递交了辞职信,提出辞去该项目经理的工作。同日,***与朱兴贵、张子良办理了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单》载明:一、四标项目部人员名单:朱兴贵,技术负责人;张子良,材料员(后勤主管);陈高会,财务(出纳)。
同日,***收到工资结算单,载明***入职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辞职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月工资不含税为5万元,现欠***2019年度1月、6月、7月、8月工资(2、3、4、5月份借调到贵州铜仁项目部,这四个月工资由铜仁项目部支付),所欠工资在成都青白江区支付给好鑫义公司工程款时支付。落款是好鑫义公司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四标段,没有加盖好鑫义公司印章,下面有结算人张子良,财务人员陈高会的签名。
2019年9月28日,***向孙天才发微信,内容为:孙总,我在青白江从2019年1月至8月离开,工资还没付,上月他们说紧张,希望这月能结给我,麻烦你督促一下,谢谢!之后又多次向孙天才发微信追要工资。在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向好鑫义公司的股东钱兵发微信追要工资。2020年1月21日,陈高会的账户向***转款10万元,备注为工资。陈高会于当日将转款凭证通过微信发给***,***问:只发两个月的?陈高会回应:张总说余下的开年又发,这边差70万的缺口,现在工人都还在闹,希望你支持一下。***回复:好吧。
2020年3月20日,好鑫义公司向张**、万朝军发出施工协议解除通知书,以张**、万朝军严重违反了约定及承诺为由提出解除,周海波、张子良在解除通知下注明收到并签名。2020年3月30日,强丰公司与张**、万朝军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四川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金同华庭房建四标施工协议》,并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了强丰公司向张**、万朝军支付工程款项的金额及时间,张**、万朝军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陈高会,并附上陈高会的账号。
一审另查明,张子良是张**、万朝军的员工,张**委托张子良,万朝军委托周海波对工程项目上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
一审再查明,2019年年初,青白江金同华庭房建四标因故停工,张子良征求***的意见,询问其是否愿意到贵州铜仁项目工作,并告知工资不变,***同意,并于2019年2月、3月、4月、5月四个月时间到贵州铜仁项目工作,其间的工资由该项目上发放。
2020年8月28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白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由好鑫义公司支付***2019年7月、8月工资共计10万元,并从2019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青白江仲裁委在开庭审理后,未作出裁决,于2020年11月12日向***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一审庭审中,***明确,只要求好鑫义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申请书及超期未审结案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作交接单、工资结算单、辞职信、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领款单、仲裁笔录、强丰公司与好鑫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张**和万朝军与强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承诺书》、借据、施工协议解除通知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好鑫义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好鑫义公司和强丰公司承包金同华庭四标劳务后,将该劳务分包给张**、万朝军,张**、万朝军向强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项目部员工***担任项目经理;其次,***的工资通过陈高会私人账户发放,案涉《工作交接单》《补充协议》均载明陈高会为项目部财务;再次,因中途金同华庭房建四标停工,经张子良征求意见,***便前往并非好鑫义公司承包的贵州项目上班;最后,***离职时,工作交接给张子良,而张子良为张**、万朝军聘请员工。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与好鑫义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稳定的用工及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不具有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要求好鑫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好鑫义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7-8月工资100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依据强丰公司与好鑫义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强丰公司与张**、万朝军签订的《青白江金同华庭房建四标施工协议》、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好鑫义公司将其承包的青白江区大同镇金同华庭安置房建设项目交由强丰公司具体实施,强丰公司又将金同华庭三期安置房四标段劳务工程转包给张**、万朝军,后张**、万朝军委托***担任项目经理,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事宜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好鑫义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对其关于与好鑫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提起的经过前置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所主张的与好鑫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关于好鑫义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好鑫义公司、强丰公司、张**、万朝军之间是否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以及好鑫义公司、强丰公司、张**、万朝军依据该其它的法律关系应否向***承担相应的报酬支付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苑效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叶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