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4民初90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九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1栋6层610号。
法定代表人:罗汝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九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九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基于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九门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1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九门公司承包了仪陇县土门镇陡嘴子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农户住房建设工程,原告经在该项目上承包劳务的案外人马朝辉的邀请,在该项目从事开铲车、吊车的工作。原告作为该工程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被告九门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对下欠原告工资1500元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九门公司辩称:1、被告九门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授权他人承包该工程。故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2、根据调查,原告已经给实际承包人出具了工资结清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之间的直接社会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内部职工,双方也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的工作】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开铲车、吊车的工作,并主张其工资尚有1500元未领到。3、【被告九门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原告所举《(2020)川1324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李兵挂靠四川九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仪陇县土门镇陡嘴子村国土挂钩聚居点建房项目”这句话,欲证明本案被告九门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承包方)。但没有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也没有本案被告九门公司的自认,仅仅是李兵的单方陈述而已;同时本案被告九门公司也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该判决内容对本案被告九门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加之,本院依职权在仪陇县土门镇陡嘴子村委会(现仪陇县土门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调取案涉工程的25份合同载明,仪陇县土门镇陡嘴子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农户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陡嘴子村的建房户xxx与案外人赵登国,而非本案被告九门公司。故本院实难认定被告九门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承包方)。4、【其他】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项:①被告九门公司是其劳动过程中的用人单位;②被告九门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以及下欠原告工资的事实;③案外人赵登国承包行为就是被告九门公司的承包行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九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存在工资未支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