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5民初1015号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蔡毅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鹏珍,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清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雍波,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林、侯鹏珍、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曾宏星、樊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等材料累计786009.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货款全部清偿,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清结材料款,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拒不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管材款786009.5元,并清偿从2015年5月份至今的利息4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诉不事实,被告没有买过原告的东西,不欠原告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17号岐山县水利局文件,证明岐山县关于调整岐山县农田水利办公室人员的通知。樊永波系岐山县农田水利部门负责人。
2、2014年度二标工程量清单,证明水利局拖欠原告材料款786009.5元。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是樊永波的职务行为。
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等材料累计786009.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货款全部清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4年度二标工程量清单共计786009.50元,并盖有歧山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建设办建设办公室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樊永波签名,至今未结材料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将塑料管材等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清单,证明被告对塑料管材等材料质量、价格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60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杨富明
审 判 员 付毅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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