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5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清哲,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蔡毅玫,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上诉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购买过任何货物,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但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标的一项工程中在中标人名下干过部分工程,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施工地在陕西省岐山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XX城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岐山县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锋
审判员王米米
审判员李光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