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846号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毅玫,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浩鹏,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宋秋合,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鹏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宋秋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依法纠正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4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公司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未向其提供与原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仲裁庭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存在错误。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将张晓明列为委托代理人存在错误;仲裁开庭时张晓明未到场,裁决书记载的张晓明为***委托代理人,且为特别代理,存在错误。综上,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错误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无中生有的代理关系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2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裁决书裁决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应为其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薪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答辩人工资8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到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预算员,2020年4月、5月为实习期,实习期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6月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原告王娇娇工作5天后,因照顾其母亲看病请假为由,未再上班,2021年6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招聘简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施工承包总合同、产品购销协议书、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公司群聊信息及聊天记录等相关材料、钉钉软件中的相关资料及相关影像资料、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毅玫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财务出纳张素怡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招聘,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核定实习期工资每月3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参与了公司管理,原告也为被告每月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双倍工资。被告***2021年5月实际工作5天,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应为792元。50元工龄工资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因被告未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842元;
二、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000元;
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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