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与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清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永波,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蔡毅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珍,女,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曾宏星、樊永波、被上诉人代理人朱保林、侯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水利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诉称与法庭查明一致:“被告于2015年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等材料累计786009.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货款全部清偿”。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塑料管材等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清单,证明被告对塑料管材等材料质量、价格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当年开工的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由中标人包工包料,上诉人按招标合同约定付款。从以上论述中发现一审存在的问题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5年施工错误,与事实不符,施工方是该工程的中标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材料错误,与事实不符,因该工程系包工包料的招投标工程,上诉人是行政单位,不是施工企业,不参与工程施工,因此也无需给该工程购买材料;(3)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口头买卖协议错误,与事实不符。A何时、和人,何地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买卖事项;B口头协议内容是什么?C扣除工程量清单上的房屋、机井、开挖工程等不能买卖的项目是373566.5,元,,被上诉人所谓的材料款412443元,一审判决依据什么认定欠款数额为786009.5元?E、谁承诺的付款时间?一审判决又依据什么证据认定的付款期限?F、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无销售项目,以上六点一审法官一样都没有查清楚,仅凭一张工程量清单认定买卖关系存在并成立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有两份:一是岐山县水利局人事调整文件,上诉人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案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施工,第二份是工程量清单上诉人不予认可,该清单上的签章不清楚,该清单是工程量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仅凭与本案无关的两份证据判决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显然不能成立,也不能令人信服。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买卖事实,没有买卖关系存在,成立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清单为证,有2014年117号岐山县水利局文件为证可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上面有上诉人的签章;2、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对上诉人提供了管材也提供了相应的售后安装劳务,该服务也是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履行期限的问题于法无据;4、从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营业范围有销售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资质及相关材料的销售业务。二、原审判决正确。1、上诉人对2014年117号岐山县水利局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二审中却不认可,自相矛盾;2、上诉人对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在一审中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鉴定,二审中的否认于法无据,清单上签字的人樊永波今二审也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管材等材料累计786009.5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货款全部清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4年度二标工程量清单共计786009.50元,并盖有歧山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建设办建设办公室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樊永波签名,至今未结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将塑料管材等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清单,证明被告对塑料管材等材料质量、价格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万正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8600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之处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按照工程量清单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虽然上诉人称案涉工程项目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由有他公司承包建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上诉人农田水利建设办公室盖章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樊永波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能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项目供应管材及安装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完成了结算确认,其应当承担合同款项的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2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岐山县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院印)
书 记 员 闵珍珍
 
202005529181990412610XXXXXXXXXXXXXXX20190525101512015786009521201523373566541244378600951201411723451201411721786009520155422015786009514786009507860095201551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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